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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太保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某,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甲公司)。负责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某与被告太保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邢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74176.70元。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邢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2份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4000元。被告太保甲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且投保车辆驾驶员无违法行为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合理的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孙某(农村户口)驾驶苏G2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区新光路与经十五路交叉路口时,货车右前部与案外人邢某同向驾驶的鲁QF5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Q9F**挂车右尾部相撞,致原告孙某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74176.7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至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行法医临床鉴定,该所2013年10月30日的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造成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小腿肌肉断裂伤,左侧腓骨神经损伤,左眼睑皮肤裂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8%,已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案外人邢某驾驶的鲁QF5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Q9F**挂车登记车主为临沭县乙物流公司,该公司替该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太保甲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两份保险单均约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共计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连云港市东方医院的出院记录、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无事故责任的,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另一方的损失。原告孙某驾车与案外人邢某驾驶的鲁QF5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Q9F**挂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虽然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因为邢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甲公司处投保了牵引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当在无责任的给想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为74176.70元,故被告应当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户口)并参照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还包括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011.60元等,故被告还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又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至本院起诉前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无责任的保险责任,故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在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