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开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曾振忠、张明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开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明通;曾振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89号 原告玉林市玉开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荔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黄世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健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振忠,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张明通,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庆,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林市玉开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开担保公司)与被告曾振忠、张明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人民陪审员梁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健明、被告张明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曾振忠向柳州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其与被告曾振忠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曾振忠提供60000元现金及张明通所有的桂K×××××小型汽车作为反担保。同时曾振忠也提供桂K×××××小型汽车的登记证书给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其于2013年6月14日向柳州银行还款300000元及利息4768.37元,合计304768.37元。扣除被告曾振忠反担保金60000元,被告曾振忠还欠244768.37元。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振忠归还原告代为向柳州银行清偿债务款244768.3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244768.3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给其;2、因本案产生的聘请律师费用11250元由被告曾振忠承担;3、确认其与被告曾振忠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桂K×××××号小型汽车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明通对上述被告曾振忠的债务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曾振忠的身份;3、《委托担保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曾振忠提供担保;4、机动车辆登记书,欲证明张明通提供桂K×××××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5、函,欲证明被告曾振忠逾期还贷后,柳州银行发函要求代还贷款;6、贷款还本客户回单,欲证明原告代被告曾振忠还款;7、代理合同、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曾振忠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明通辩称,1、被告张明通没有委托他人办理抵押手续,抵押不是事实,其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说明了这点;2、张明通把桂K×××××号的小车借给亲戚使用,亲戚再把该车转借给曾振忠使用,张明通没有过错;3、事情发生后,张明通曾到派出所报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明通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明通对其抗辩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2、受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欲证明张明通发现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不见了去报警的事实。 本院依被告张明通申请到玉林市车辆管理所调取共9页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明通对该证据中“张明通”的签名及指纹有异议,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对2012年6月6日的《车辆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张明通身份证、合同编号为2012-003的《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6月6日的《委托书》内“张明通”签名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同年11月6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以桂公明司鉴文字(2013)第22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标称时间2012年6月6日《车辆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张明通身份证、合同编号为2012-003的《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6月6日的《委托书》内“张明通”签名与样本张明通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又以桂公明司鉴痕字(2013)第066号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合同编号为2012-003的《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内甲方“张明通”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不是张明通所留。 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明通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书在原告手上不代表抵押事实;对原告的第5、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由法院认定;对原告的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明通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被告张明通的第2份证据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由法院认定。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曾振忠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明通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因该类证据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张明通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庭后被告张明通提供原件到庭,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曾振忠向柳州银行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曾振忠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曾振忠提供60000元现金及张明通所有的桂K×××××小型汽车作为反担保;甲方(曾振忠)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玉开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以及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垫款金额的1‰计算资金占用费。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柳州银行还款300000元及利息4768.37元,合计304768.37元。扣除被告曾振忠反担保金60000元,被告曾振忠尚欠244768.37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6月6日,曾振忠提供桂K×××××小型汽车的登记证书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明通没有在《车辆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中机动车所有人栏中、张明通身份证复印件中、合同编号为2012-003的《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的甲方处及2012年6月6日的《委托书》中的委托人签名处签名及捺指纹。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曾振忠归还贷款300000元及利息4768.37元,有银行还款回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曾振忠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虽然第十条第2点、第十一条涉及到第三人的财产,而第三人没有签字同意以其所有的汽车提供反担保,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的这两个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委托担保合同书》除涉及到第三人的财产的第十条第2点、第十一条无效,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曾振忠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曾振忠还清垫付款244768.37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1250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资金占用率应参照民间借贷有关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曾振忠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明通对被告曾振忠所欠债务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明通并未与原告签订《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属张明通委托他人签订,被告张明通亦否认其本人及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以“张明通”名义签订的《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对桂K×××××号小型汽车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明通在抵押物范围内对曾振忠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振忠归还代还贷款244768.37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开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二、被告曾振忠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玉林市玉开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以244768.37元为基数,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但最高不能超过日1‰); 三、被告曾振忠支付律师费11250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开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3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252元,由被告曾振忠负担。 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斌 代理审判员 陈燕 人民陪审员 梁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