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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许飞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许飞,男,汉族,1982年6月1日生。被告李明,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原告许飞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飞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明因工程机械维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提供一辆常林报废铲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抵押条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春节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明偿还借款3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明以工程机械维修为由,向原告许飞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飞三万元整,用于以工程机械维修,借款人李明,2012.11.29”。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明向原告许飞出具一份条据,载明:“今李明以怡景园报废常林30铲车一部放于B4幢东隔壁,抵押于许飞为贰万元整,抵押人李明,2013.2.24,见证人倪武”。后经原告许飞多次催要,被告李明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抵押条据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飞与被告李明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许飞主张被告李明向其借款3万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明出具的借条及抵押条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明向原告许飞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原告许飞要求被告李明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飞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左康红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