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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邓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王某甲,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军,山东××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第三人王某乙,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第三人王某丙,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第三人王某丁,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子女,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财产由被告控制,达成协议后,被告将其定活两便存单及密码交付原告,原告于8月29日提取该存款时,银行告知该存款于8月28日已挂失。被告将已经交付给原告的存折挂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过付现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与其夫王某戊育有子女四人:女王某丙、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丁,二人于1995年在高密市密水街道某社区新建平房四间,登记户名为王某戊,后王某戊于2007年7月8日去世,该房屋未进行分割,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于2008年1月将上述房屋权利人变更为邓某。2013年5月份,高密市对康成大街拓宽改造,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8月20日,拆迁办与邓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房二套(80㎡)、储藏室、车库各一个。2013年8月24日,在密水街办某社区有关人员秦玉德见证下,邓某与其子女四人达成房产分割协议,房产分割协议约定被告有房屋四间,有子女四人,因房屋拆迁,回迁住房二套,被告留一套房屋,卖一套房屋,并约定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资金归被告所有,卖房后的资金由子女四人各分3万元,其余部分归邓某所有。分割协议的内容为“邓某房产分割协议邓某有房屋四间,子、女四个人,女儿:王某丙,大子:王某乙,二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丁。在康成大街拓宽拆迁中被拆迁改造。协议中要住房2套(80平方)。一个储藏室,一个车库。在邓某名下,根据邓某本人意愿和子、女们商量一致同意,现达成如下协议:1、邓某名下房产、资金归邓某本人所有,今后的衣、食、住、行、医疗花销由本人支付,若处置房产,由邓某及子、女们共同商量决定。2、经老人与子、女们协商,现予转卖80平方住房一套、车库一个,子、女们都可竟卖,价高者为准。3、房屋转卖后的资金,经协商,四个子、女每人分发3万元,剩余部分由邓某所有,用于回迁时缴费和今后生活费用。4、子、女有赡养扶助老人义务,老人如生病、住院,子、女应轮换尽孝、侍候。5、邓某今后的生活费花完后,由四个子、女共同积资供养。6、邓某百年之后,名下房产及资金由四个子、女平均分发。以上条款未尽事宜,如有异议由老人与子、女共同商议解决。本协议一式陆份,老人、子、女、集体各一份。老人:邓某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集体:卞磊秦玉德2013年8月24日”2013年8月27日被告四女子签订邓某搬迁房款分割证明,约定卖房款248000元,邓某分得128000元、四女子每人30000元。证明内容为“邓某搬迁房款分割证明邓某卖房一套(80㎡回迁楼),作价3100/米,共计款: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00)资金分割人:邓某:128000元王某乙:30000元王某甲:30000元王某丁:30000元王某丙:30000元领取人签名:邓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2013年8月27日”证明签订后当天,被告将户名为邓某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定活两便存单(帐号为:×××)及密码交付原告及其他三子女,后被告于8月28日到银行挂失上述存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割协议、分割证明、身份证、储蓄存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属被告邓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归邓某所有。王某戊去世后,邓某及其子女对王某戊所有一半房屋有继承权。在该房被拆迁后,邓某及其子女对回迁房屋的处置进行了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处置房屋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给付分割房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87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孙 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