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涪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梁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建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50号。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建波,男,住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顾云川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人民陪审员  贺定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