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与张学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张学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城工业园七彩庄园。组织机构代码:77100271-7。法定代表人刘晓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红波,男,1970年5月29日生。被告张学庆。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学庆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波、被告张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务纠纷一案,经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寿劳人裁字(2013)第15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庆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8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3月份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于同年5月23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8500元。该仲裁委裁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领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自2007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并申请证人崔增吉作证,证人崔增吉系原告单位原职工,其证言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自2013年3月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同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525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已经支付的应当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七彩庄园蔬菜食品基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学庆经济补偿15750元(3500元/月×6个月-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