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某公司退休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张娜娜,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局管理部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张娜娜,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197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结婚多年,被告长期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把原告长期关在家中不许外出,家具贴封条不许原告使用,控制家庭收入,逼迫原告喝其自行本制的中药,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更未家具贴封条。原告年老多病,几次犯病,都是被告和儿子抢救并照顾原告。原告的寻麻疹病全是靠草药治好,为控制病情,加快治疗,被告才让原告喝中药。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两人已结婚四十多年,感情很好,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3年9月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一女儿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1975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生活观念不同,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十余年,风雨同舟,XX与共,感情基础深厚,已经形成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年事已高,更需要双方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苏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