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终裁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马秀林与张玉贵、迁西县正同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秀林;张玉贵;迁西县正同铁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林,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贵,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高春林,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迁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正同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负责人张玉贵,厂长。上诉人马秀林、张玉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再字第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超过800万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范畴。原审原告马秀林可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诉权,遂裁定:一、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马秀林的起诉。裁定后,马秀林、张玉贵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提起诉讼的标的额是620万元,双方通过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了利息后总额才超出800万元,一审法院应具有管辖权;2、本案原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高春林辩称:1、被答辩人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调解书调解的结果是886万余元,远超出800万元标准,迁西县法院超级别管辖案件并作出调解书错误;2、被答辩人马秀林、张玉贵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将法院判归答辩人的财产予以处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马秀林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迁西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玉贵和迁西县正同铁选厂立即偿还借款620万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同年12月26日,应马秀林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将迁西县正同铁选厂的2台破碎机、2台磨机、3台装载机和厂房予以查封。查封当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2013)迁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是:被告张玉贵、迁西县正同铁选厂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秀林借款本金620万元,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2663827.95元,合计8863827.95元。2012年1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620万元为本金另行计算并支付。原审法院随即将该调解书送达给了双方。2013年8月1日£¬Ç¨Î÷ÏØÈËÃñ·¨ÔºÒÔÔ­µ÷½âÊÂʵ²»Ç塢ȷÓдíÎóΪÓÉ×÷³öÁË£¨2013)迁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并追加了高春林为被告,后以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800万元的级别管辖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³ö£¨2013)迁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马秀林的起诉。本院认为,马秀林起诉张玉贵、迁西县正同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案,要求其偿还借款620万元及利息,并未超出原审法院立案标准,且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这一结果所涉财产数额作为衡量立案是否超过级别管辖的标准不妥。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秀林的起诉并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缪立锁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