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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陈加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平,陈加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武,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上诉人刘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加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平、被上诉人陈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1月1日,被告陈加武与乌苏市西湖镇原甘家庄子村(现更名为“马场湖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委会集体土地15.4亩,承包年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并获得土地经营权证书。同年4月,因被告陈加武外出打工将土地闲置,原告刘建平、案外人张某某、戴某某三人陆续支付陈加武拖欠村委会的提留款,并分别经营“杨树地”4.2亩土地、“喇嘛沟边”5.3亩土地、“广效房后”5.9亩土地。2001年4月,张某某、戴某某、刘建平分别支付1641.65元、1748.78元、749.45元,共同将被告陈加武欠村委会提留款4139.88元付清后,按照该村惯例,经乌苏市西湖镇原甘家庄子村时任党支部书记盛某某签字同意,该三人分别获得各自经营土地的经营权,并经营至今,期间均对土地进行改良、安装滴灌设施。2013年6月,被告陈加武将原告诉至乌苏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返还土地并支付承包费,该委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乌农裁字(2013)1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刘建平返还土地。原审认为,被告陈加武与乌苏市西湖镇原甘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取得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刘建平仅得到该村村委会的许可经营其中的4.2亩土地,而被告陈加武作为该土地的承包方,并未同意将该土地转让与原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29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刘建平上诉称,1999年被上诉人欠村委会欠款无法偿还,无钱种植,村委会也不允许撂荒,当时地也不值钱。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将该地种植,只要帮被上诉人交清提留,自愿将该土地经营权转给上诉人。后依约上诉人将其欠款还清,2001年经领导批准将该土地经营权正式流转。本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该事实存在14年之久,被上诉人仅凭持有土地经营权证就认定该土地经营权是被上诉人的是无法律依据的。陈加武答辩称,1999年我的二轮承包土地没有撂荒过一年,于当年4月份分别承包给戴某某、张某某、刘建平三人,有证人为证。之后两三年种地效益不好,我就没有收取承包费。因村里收取我的陈年欠款,我便多次要地至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平认为已取得了涉及该案中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刘建平于2001年为被上诉人陈加武交清提留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加武本人认可,但对于该款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上诉人刘建平有义务就该款性质系土地承包费用承担举证。而被上诉人陈加武现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刘建平亦认可目前由其耕种的涉案争议土地原系被上诉人陈加武承包经营,故在上诉人刘建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加武仍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拉扎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