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伟华,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岳化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杏初,男,系被告张某甲儿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文华、人民陪审员陈叙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洁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杏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农历3月20日举行婚礼。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由于被告张家的需要,原告转让了在岳阳经营了5年的干洗店,成了张家的全职保姆。既要照料83岁瘫痪在床的父亲和78岁的小脚行走不便的母亲。每天还要接送上幼儿园的外孙。后来公婆的去世、继子的成婚生子、家里房屋改造等都是原告在张罗打理。日常挑水做饭洗衣等家务更不用说。1995年7月我被强行刮宫,从此我身心受到了严重创伤。更让人心寒的是被告及其女儿也逐渐嫌弃我并愈演愈烈到父子对我殴打虐待驱赶。后来发展到不给我生活费不让我一起吃饭,逢年过节他们一家团聚,我在一边以泪洗面。去年我不断到计生局、云溪镇等单位信访,通过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我和被告达成了扶养协议,被告每月支付我825元生活费,但被告履行两个月后就不再给付。鉴于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履行扶养义务,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单独立户、无田无地及非农业户口;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原告生活苦难;3、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协议第一项没有实际履行及第二相被告应该履行的每月支付原告825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于××××年举行婚礼是事实。但原告没有照料公婆。我儿子成婚的钱不是原告给的,而是他的生母给的。我的房屋改造系儿子张某乙出的钱。原告黄某甲1995年7月为响应政府号召计划生育,在计划外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答辩人是无法挽回同时也深感遗憾。2012年12月3日经过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处理,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书共七条包括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从2012年12月份起今后每月甲方给乙方生活补贴823元整,直至甲方死亡为止。第三条甲乙双方应互敬互爱,在一方生病之时,另一方必须尽好护理义务。如乙方未履行此项义务,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生活补贴及以后一切生活费用。依照协议双方该全面履行。而被答辩人在此期间内,未曾照顾呵护甲方,甲方在病住院期间也未曾护理,更谈不上互敬互爱。而在此期间甲方仍照数给付了三个月的钱。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自己违约造成的,应予驳回。答辩人认为“生活补贴”对乙方这种补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象如乙方与甲方是夫妻,应有盐同咸,无盐同淡一起生活;甲乙双方无一地生活情况;乙方未身残特殊,身体颇好,尚可谋生,离婚中的补贴扶助也应在本地区生活水平中,这种对象给补贴是一个家庭的和蔼生活不利。答辩人主张: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原告诉状中称“待客、红白喜事张罗打理看成是替别人做事,做饭洗衣是全职保姆的分心想法,说明夫妻组合存在内外,没有同艰苦,共命运,感情不深。自人工流产后,不理解丈夫难处,在家怨这那。自己把自己排斥在外,斗气丈夫,不同吃、同床,分居近十年。特别是从2012年起,对待夫妻关系不正确处理,不平等,只找丈夫要钱。没有做好贤妻良母的思想和行动。丈夫常年多病,失智需要人照料。做妻的却不近身,而经常出外不归。鉴于婚姻基础不牢,无关爱,使夫妻感情丧失分居近十年。请有关部门调解离婚。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及一个月的825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有责任田地;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照顾被告,原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2、3真实性被告张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原告黄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年登记结婚。1995年7月原告黄某甲在计划外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原告黄某甲因此经查责怪被告张某甲。2012年12月3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黄某甲)2012年4月至11月生活费补贴陆仟(6000.00)元整。二、从2012年12月份起,今后每月甲方给乙方生活补贴每月捌佰贰拾伍(825.00)元整,直至甲方死亡。三、甲、乙双方应互敬互爱,在一方生病之时,另一方必须尽好护理义务,如乙方未履行此项义务,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生活补贴及以后的一切生活费用。四、甲方只负责乙方本人的生活补贴,不负责其他亲属的生活补贴。五、甲、乙双方因病治疗费用各自负责。六、本协议一式三份,每份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七、双方不得无理取闹,不得打骂对方。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见证人黄某乙、张某乙等8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黄某甲28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关爱。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甲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生活补贴825元。原告黄某甲亦应按照协议履行护理义务。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黄某甲起诉至本院之日起算。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月收入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称原告黄某甲没有尽到照顾呵护、护理义务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自2013年9月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82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何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叙昌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