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高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初字第49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次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9月3日生一女孩徐某某,2007年4月21日生一男孩徐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5月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次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9月3日生一女孩徐某某,2007年4月21日生一男孩徐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5月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欠被告母亲潘玉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与被告母亲潘玉芹谈话笔录、涟水县红窑镇红窑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证��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相处一般,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小孩生活现状,确定婚生两小孩徐某某、徐某某均随原告生活。又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故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徐某某、徐某某均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被告欠潘玉芹8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陈永海审 判 员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四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