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志忠与刘志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忠,刘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刘志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敏,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棉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忠及委托代理人梁长静、被告刘志敏及委托代理人李汝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1984年8月25日,在我父亲过世、母亲年迈的情况下,经母亲及院中长辈主持下分家,内容详见分家书。分家当时有一块30余平米的宅基地未处理。1999年我母亲去世。2000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盖房时我予以制止,后经叔兄弟刘更臣主持调解,口头达成如下意见:刘志敏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先由刘志敏使用,开发时兄弟共有。达成协议后,被告建房并以其名义办理了宅基证。现该房产已列入拆迁范围,为避免争议,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前街的房产一处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刘志敏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分家当时有一块30余平米的宅基地未处理”与事实不符,该宗土地不在应分家产的范围。二、原告诉称的“经叔兄弟刘更臣调解,达成由被告出资建房,先由被告使用,开发时兄弟共有的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达成过该协议。三、诉争的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及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确权至被告之妻陈桂玲名下,原告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知道诉争房屋已办理确权,而房屋的确权时间是2002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志平系同胞兄弟。1984年8月25日,由吴家俊代笔签订分家书一份,载明:家族庞大人口众多,因母亲年老,特受母、叔之命,经兄弟三人协商完全同意,将所有家产各分一份,刘志敏老宅一处,北屋两间、西屋两间、伙房一间,东边宅基一处分为两段(从中间折开),南段归志敏所有。南边宅基一处,房子两间为志忠所有。东边宅基一处北屋三间(宅基从中间折开),北段归刘志平所有。空口无凭,特立此书为证(注:老母亲在老宅住一辈)。主事人:刘子祥,证人:刘庚臣。案争宅基地未在分家书所列范围内。案争土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前街文化路,被告之妻陈桂玲于2001年11月13日办理了案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案争房产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前街居委,证号为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桂玲。原告称在法庭上首次见到案争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争房屋已确权至被告之妻陈桂玲名下,并且陈桂玲也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案争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证据不足。原告称在法庭上首次见到案争房屋的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忠要求确认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前街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刘敬峰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