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霞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湛江市煤气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煤气总公司,梁冠华,湛江市城建房产开发公司,湛江市燃气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湛霞法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湛江市煤气总公司.申请执行人梁冠华。被执行人湛江市城建房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湛江市燃气集团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冠华与被执行人湛江市煤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湛江市城建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湛江市燃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煤气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煤气公司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X路XX号的楼房是本司职员集资宿舍楼,该楼盘于19XX年开工建设,20XX年XX月完工交付使用。该楼高10层,二层以上是职工住房,2008年办好房产证交给职工,性质是房改房。一层为门面房和单车房,单车房共有20间,每间4-6平方米,分别由本司职工在2000年以数千元不等的价格购买(附交款收据和银行缴款单复印件),单车房在20XX年XX月办好产权证共20本(一间一证)交由购买人持有,但产权所有人登记为本司,而本司因资金紧张至今仍未办理单车房的过户手续。本司认为,上述20间单车房虽然产权证登记为本司,但该20间单车房在施工阶段就已由受让职工购买,这些职工才是单车房的所有权人,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本司对这些单车房不具有所有权,不能视为本司财产而拍卖还债。故,请求撤销(2004)湛霞法执字第358号恢字第1-2号(2012)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这些单车房的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冠华与被执行人煤气公司、城建公司、燃气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确认申请执行人梁冠华与被执行人城建公司于1995年9月25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二、由申请执行人梁冠华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楼XX房、商铺、夹层房、汽车房以及房内固定装饰物退还给被执行人煤气公司、城建公司、燃气公司管理;三、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梁冠华购房款490000元并给付利息;四、三被执行人应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装修损失43927元;五、申请执行人应付给三被执行人房屋、商铺、夹层房、汽车房使用金(从1996年5月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为120610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房屋月租731.3元、商铺月租506元、夹层房月租49.7元、汽车房月租183元计付至房屋腾迁时止)。因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梁冠华的请求,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立案执行。2004年11月17日中止执行。2012年8月2日恢复执行之后,同年10月17日作出(2004)湛霞法执字第358号恢字第1-2号(2012)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煤气公司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层XXX号车房(所有权证号依次为:XXXXXXXX,共计二十间车房)。得款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梁冠华的债务。对此,被执行人煤气公司提出异议。又查明,上述二十间车房已分别由被执行人煤气公司的职工肖某某、李某、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钟某某、郭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洪某、候某某、虢某某、冯某某、钟某、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全某某、黄某某二十人先后于2000年9月18日至2003年3月28日期间付款4000元至6200元不等所购买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但产权证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煤气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其公司名下的20间车房已经卖给其职工占有和使用,故该20间车房的所有权已经属于职工,异议人不是该20间车房的权属人,异议人无权对拍卖该20间车房的裁定提出异议。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湛江市煤气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 维审判员 徐振邦审判员 袁锦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莫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