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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贤军与王祥乐、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军,王祥乐,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96号原告:郑贤军,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晨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祥乐,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龙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贤军诉被告王祥乐、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军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军诉称:2011年4月7日,王祥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月利率5%。至2012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王祥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55万元。同日王祥乐又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月利率5%。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至约定期限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25500元及利息3595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律师费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付款委托书;38万元借据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王祥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为王祥乐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所持证据涉及我公司担保的印某均非我公司所实际持有的印某。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系到期后在保证人栏加盖我公司印某,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该笔借款只有5万元是现金收据,其余95万元按约定应转账,可原告并未提交转账凭证,该部分借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第二笔38万元借款只有借据没有转账凭证,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王祥乐有借款意思表示并无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律师费应按5万元的标的计算。另,王祥乐已支付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高额利息,请求法庭依法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付款委托书。被告中建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担保方签字时间有明显的更改与签约的时间也不一致;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12日,而担保方则系2013年3月7日签字,我公司不可能对已逾偿还期限的债务进行担保;付款委托书显示95万元应转账至王祥乐账号,原告未提交已履行转账手续的凭证,我公司认为该款并未转至王祥乐账户;5万元现金收条未加盖公司印某,我公司对该5万元无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首页中建路桥公司在“保证人”栏签署为借款提供担保,可见其为主债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至于债务逾期后债务人王祥乐在保证人印某处的说明应视为经原告催要后债务人明确该债务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并非对逾期债务设定新的担保;债务人在2012年2月20日在借据“已付”“下欠845500元利息结到2012年3月6日”可佐证付款委托书已付95万元的事实;因此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38万元借据一份。被告中建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大额款项的借贷应提交转账凭证,仅有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该借据出具的时间与双方对第一份借据结算的时间均为2012年2月20日且第一份借据已偿还部分本息,按常理理解其中包含有借新贷还旧贷内容,该借据可能存在抵扣、冲销情况,虽无转账凭证,但王祥乐及担保人出具书面借据,借贷、担保合意明确,该借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中建路桥公司质证认为仅应以交付5万元的现金计算律师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7日,王祥乐以“打保证金”需借款为由向郑贤军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13个月,月利率按5%计算,保证金20万元。同日,王祥乐出具收条收到5万元现金,并出具付款委托书将借款中的95万元付至其个人徽商银行铜陵路支行账户62×××82。后王祥乐出具借据收到郑贤军1200000元。中建路桥公司在借款合同与借据上作为保证人加盖印某,借款合同“担保方式和相关约定”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此笔借款至2012年2月20日王祥乐加注“6月8号下欠本金845500元,利息结到2012年3月6日”。同日王祥乐又向郑贤军借款3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此郑贤军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30000元律师费。另中建路桥公司原由王祥乐出资50%成立并由王祥乐出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1日,王祥乐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退出该公司。本院认为:2011年4月7日,王祥乐出具借据借到郑贤军120万元其中20万元为“保证金”在借款时予以扣除,郑贤军实际出借100万元,2012年2月20日王祥乐又出具借据借款38万元。现第一笔借款本金尚欠844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结欠380000元;两笔借款事实清楚,在借款到期后王祥乐理应依约清偿。被告中建路桥公司在此两笔借款担保人栏加盖印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意思明确,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建路桥公司辩称借据上的公司印某与现公司印某不一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5%,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鉴于第一笔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3月6日,实际支付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被告中建路桥公司主张抵付的请求,原告并不同意,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其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档利率6.4%四倍利率计算可予支持。本案中,王祥乐借款时亦为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否存在滥用法定代表人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无证据证实;中建路桥公司以借款人王祥乐现下落不明,怀疑其与出借人存在恶意串通可能,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仅系其臆测且即便原法定代表人违规亦可向其依法追责,而以此抗辩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追索借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属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主张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贤军借款1225500元及利息(其中845500元自2012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380000元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照2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祥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贤军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三、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6元,由被告王祥乐、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方勇审 判 员  周邦朝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谈其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