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黄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黄某某,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龙园路93号。负责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支行职员。被告黄某某,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被告董某某,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黄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董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黄某某、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当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黄某某发放借款45万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正;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正。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截至2013年9月30日,黄某某应偿还三笔借款的到期本息404535.27元,分别为343162.43元、40705.6元、20667.24元。我方经多次现场和电话催收,同时发出催收函、委托律师电话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鉴于借款人和抵押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却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黄某某所欠的未到期本金及利息。董某某是黄某某配偶,清楚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申请贷款时,董某某在借款申请表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共同借款人,董某某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罗定市罗城镇泷洲北路xx号房产(粤房地证罗字第000000xx**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和担保法规定,黄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某、董某某立刻向原告归还三笔借款结余本金及利息:其一借款结余本金人民币335796.23元,本息合计343162.43元;其二借款结余本金人民币39386.76元及利息1318.84元,本息合计40705.6元;其三款结余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667.24元,本息合计20667.24元;三笔合计拖欠人民币395182.99元及利息9352.28元,合计404535.27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详见起诉状)。在法庭上原告补充一点事实:因董某某、黄某某均是借款人。故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该借款本金395182.99元及利息9352.28元应由董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二、因董某某、黄某某用罗定市罗城街道区屋居委泷洲北路89号作为抵押向我行借款,并且办理抵押物权证,因此,该房屋我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某、董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董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10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8月8日,被告黄某某、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信用评价及被告提供的担保确定借款额度。被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运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只要被告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被告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被告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被告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原告向被告黄某某、董某某提供可循环借款4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仅限于借款人黄某某使用,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扩大规模,年利率为9.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第七个月至第六十个月(即五十四个月)偿还等额的本息,逾期还款利息加收1.5倍;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发生在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等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以位于罗定市罗城镇泷洲北路xx号房产(粤房地证罗字第000000xx**号,占地面积98.10平方米、建筑面积483.83平方米)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到罗定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罗字第000000xxxx号)。被告黄某某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名、盖指模,被告董某某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栏、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栏上签名、盖指模,原告在合同、借据、支用单上盖章。签订后,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借款450000元。2、在循环有效期内,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经原告审核符合支用条件遂于当日向被告黄某某发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约定继续用其所属罗定市罗城街道区屋居委泷洲北路xx号房产作为抵押,本次借款时由于在董某某的授信范围内,所以不需董某某签名。3、在循环有效期内,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经原告审核符合支用条件遂于当日向被告黄某某发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约定继续用其所属罗定市罗城街道区屋居委泷洲北路89号房产作为抵押,本次借款时由于在董某某的授信范围内,所以不需董某某签名。借款后,被告黄某某对450000元本金及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10日,总偿还本金114203.77元及利息74530.07元,尚欠本金335796.23元及从2013年7月11日起的利息(至起诉时止计得利息是7366.20元);4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至2013年7月10日,总偿还本金613.24元及利息1958.59元,尚欠本金39386.76元及从2013年7月11日起的利息(至起诉时止计得利息是1318.84元);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过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7月10日止,总偿利息425.65元,尚欠本金及从2013年7月11日起的利息(至起诉时止计得利息是667.24元)。其余本息未偿还。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未按合同归还本息,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记录表、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董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董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95182.99元及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9352.28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董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董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董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黄某某、董某某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对已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某、董某某经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董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395182.99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9352.28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对上述债务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区屋居委泷洲北路xx号(粤房地证罗字第000000xxxx号)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董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新可审判员 许向明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潘炜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