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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小梅;束克道;安徽京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073号原告:田小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施军,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恩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束克道。被告:安徽京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为舒城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法定代表人:高志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小梅诉被告束克道、安徽京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施军、被告京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克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小梅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一直为被告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徽京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阜六铁路Ⅱ标段二分部江家店镇桂花村路段路基工程送石灰。2013年1月27日,经与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束克道结算,下欠石灰款40049元,并由束克道个人出具欠条给田小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石灰款4004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束克道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京东建筑公司答辩称: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起诉公司无理由,请求驳回起诉。原告田小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田小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束克道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束克道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新建铁路阜阳至六安线Ⅱ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建中铁二十四局该处工程的事实,并证明束克道为该处工地现场负责人,第二被告认可束克道签字书面文件及法律后果。京东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份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有相对性,第二被告指定束克道对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Ⅱ标段二分部所做的法律行为有效,并非授权对田小梅进行法律行为。京东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京东建筑公司变更信息、企业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施工合同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称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下半年开始,田小梅为被告舒城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安徽京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阜六铁路Ⅱ标段二分部江家店镇桂花村路段路基工程送石灰。2013年1月27日,经与束克道结算,下欠石灰款40049元,并由束克道个人出具欠条给田小梅,注明欠到款项系阜六铁路路基工程石灰款。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束克道为被告京东建筑公司确定的阜六铁路Ⅱ标段的现场负责人,第二被告认可束克道签字书面文件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田小梅依据和被告京东建筑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石灰合同履约完毕,故京东建筑公司应依约付款40049元。由于被告束克道系京东建筑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应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束克道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京东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合同有相对性,第二被告指定束克道对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阜六铁路Ⅱ标段二分部所做的法律行为有效,并非授权对田小梅进行法律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束克道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所有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应由所授权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京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小梅石灰款40049元。二、被告束克道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安徽京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审 判 员  张世军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