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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志宏与颜景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宏,颜井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张志宏。被告颜井永。委托代理人郑大春,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宏诉被告颜井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宏、被告颜井永及委托代理人郑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宏诉称,原告是原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现已撤销)员工,1995年随单位在开发区购买蝙蝠山2号楼(现编号为蝙蝠山11号楼)603室房屋一套,因当时房产证由单位统一办理,所以房产证署名为单位名称(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1996年和刘后树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以总价78000元卖给刘后树,刘后树当时是连云港警备区建安公司副经理,协议约定首付四万元将钥匙交给被告,余款38000元两年内还清,原告帮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余款至今未付,多年来一直催要无果,过户手续也就未能办理。2000年前后,原告起诉刘后树索要房屋余款,才得知实际买房者是颜井永。原告再次追要卖房余款,被告提出退还四万元房归原主,双方意见有分歧,未达成协议,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房屋,被告支付的四万元购房款折抵十七年来住房租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井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姓名错误。二、原告起诉被告房屋的房号错误,被告现住的房屋房号为601室。三、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购买的是刘后树的房屋,并非原告的房屋,被告与刘后树产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四、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0年前后起诉刘后树索要涉案房屋余款时得知实际买房者为被告,至2013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索要过涉案房屋的房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七、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提出退还40000元,房归原主,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协议,调解无果,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蝙蝠山,地号为6-7,登记所有权人为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该公司性质为全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于1995年11月24日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发放。该处房屋现地址更改为开发区蝙蝠山,现由被告颜井永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提供的电费交纳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曾于2000年向原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后树支付剩余购房款,后又撤回起诉。为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现由被告颜井永居住,原告张志宏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由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加盖印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开发区蝙蝠山(地号6-7)为我单位职工张志宏同志以“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名义个人购置,不属于房改房,纯属个人私有财产,只是没有办理个人房产过户手续。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20日。该证明的印章加盖在前,署名“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字样书写在后。2、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购买的蝙蝠山,于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我处进行了房产登记。该套房屋位于蝙蝠山第6层东北角。特此证明。3、收款凭证5张,证明原告于1993年分五次向单位交纳购房款69000元,其中三张收款凭证载明张志宏交款总帐科目为其它往来,1993年7月29日的收款凭证载明张志宏、付长柱交房款25000元、1993年11月2日载明张志宏交房子款,总帐科目为其它往来。上述收据系复印件。4、证人刘后树的证言,刘后树称:1994年时我是连云港警备区建安公司副经理,与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在连云港谈工程,当时公司经理到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办公地点时说他们的房子很好,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的人说房子多余一套,可以卖一套给我们单位。后来经理委托我处理这个事情,房子是以78000元的价格谈好的,先付了40000元,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的工程给我们公司干,剩余房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颜井永当时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们问他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有一套房子要不要,他说要。我告诉他先付40000元,剩余的38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颜井永就住了这个房子。后来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的工程我们没有干。刘后树称与张志宏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写过条子,但卖方是谁签字的记不清了,购买人签名是他签的,但是以公司名义购买的。先付的40000元是建安公司支付的,以后从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张志宏称当时虽然两个公司谈的,但其是以个人名义签的合同,购房款是连云港警备区建安公司通过银行打给他的。原告及证人所说的购房协议原告没有提供,称遗失了。被告颜井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的个人房产,按照物权法之规定,房屋产权人应以登记为准。交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刘后树的证言,颜井永没有异议,但称当时双方谈好的价格不是78000元,而是4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的证明,系先行加盖公章,后书写的文字,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系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购买,并进行了房产登记。3、交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无法证明系交纳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4、刘后树的证言,刘后树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的买卖是两公司协商的,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张志宏个人所有,其并不清楚。故其证言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志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给房屋所有权人用以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连云港山口机电制造公司名下,原告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推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其个人房产,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宏要求被告颜井永返还蝙蝠山(现为蝙蝠山)房屋及被告颜井永支付的40000元购房款折抵17年住房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志宏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审 判 长  宋 虎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房同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