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玲,吴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任海玲,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董宝宏,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吴双江,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海玲与被告吴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玲诉称,2013年7月21日15时10分,原告任海玲驾驶冀B926**号小客车沿古范路行驶至绿野路口时与被告吴双江驾驶的冀BL19**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00元、物价鉴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216元,共计25198.1元。因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双江进行赔偿。被告吴双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都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过高,原告的车损我公司核定为6572元,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册、用药明细一联、门诊病历一册、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挂号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902.1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挂号费收据没有医院的公章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其它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1日挂号费收据虽未加盖开滦林西医院的公章,但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任海玲住院9天,医疗花费为6902.1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9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提交粘贴票据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记载发生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确系原告在治疗及检查过程中所必然的花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5、提交唐山博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董占敏在2013年7月21日至7月30日期间在医院陪床,扣发工资1000元,我方主张护理费9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护理费同意按照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董占敏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即783元。6、提交唐山市古冶区物价鉴定收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花费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300元。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6216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格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本案焦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后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核损,确认其损失为6572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出具的价格认定不具备法律依据有失公平。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自行出具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21日15时10分,原告任海玲驾驶冀B926**号小客车沿古范路行驶至绿野路口时与被告吴双江驾驶的冀BL19**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原告任海玲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任海玲与被告吴双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783元、鉴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6216元,共计人民币25031.1元。另查明,被告吴双江为其所有的冀BL1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海玲与被告吴双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双江为其所有的BL1982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海玲医疗费6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83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1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海玲车辆损失费7108元、鉴定费25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人民币7508元;(上述判项中的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双江对原告任海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海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海玲和被告吴双江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