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占自刚与被告闫新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自刚,闫新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占自刚,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新永,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自刚与被告闫新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闫新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自刚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闫新永驾驶豫D388**、豫D93**挂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定远乡路口驶入路左,与路西驶入该道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鑫源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占自刚、乘坐人杜大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新永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440.82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费用预估为8000元。由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购买了主挂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641.1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新永辩称,由于自己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自己依法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列在商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比例应为4:6,原告其余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公司均应在限额内分摊。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闫新永驾驶豫D389**、豫D93**挂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定远乡路口驶入路左,与路西驶入改道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鑫源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占自刚、乘坐人杜大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新永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占自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440.82元。原告占自刚损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占自刚因车祸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费用预估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闫新永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期内肇事。诉讼中,原告占自刚提供了1000元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原告占自刚共育有二女,长女詹心雨,2006年9月9日出生,次女詹心蕊,2009年12月23日出生。其兄弟姐妹四人,均已成年,父亲占才友,1956年8月15日出生,母亲徐秀莲,1955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占自刚及其父母在罗山县定远乡街道购买国有土地建房,自2004年开始长期居住,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书、定远街道居委会证明、购地款收据及土地规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闫新永驾驶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占自刚未能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闫新永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占自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占自刚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闫新永所驾车辆豫D389**、豫D93**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期内肇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闫新永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占自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列分担,结合本案客观实际,被告闫新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占自刚承担30%。原告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33390.82元(其中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前期60天+二期30天(90天×15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材料费过高,与事实不符,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次起诉主张,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机构正规发票且二次手术费用有鉴定结论,且被告对鉴定亦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再次起诉给当事人带来诉雷,辩称按10/天计算营养费,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占自刚与另案原告杜大银协商,并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主、挂)限额内承担原告该项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500元,其余24890.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7723.574元(24890.82元×70%)。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8343.6元[(90天+30天=120天)×25379元/年÷36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24914.8元[(253天+60天)×29054元/年÷365天],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购买国有土地建房,并长期居住街镇,有街道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原告占自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城镇居民不包含乡镇,理解偏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31585.81元,其中长女詹心雨抚养费7553.13元(11年×13732.96元/年×10%÷2),次女詹心蕊(15年×13732.96元/年×10%÷2),父亲占才,6866.48元(20年×13732.96元/年×10%÷4),母亲徐秀莲6866.48元(20年×13732.96元/年×10%÷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辩称理由同残疾赔偿金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客观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票据有连号,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闫新永负担。由于被告所驾驶车辆购买了主、挂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为24万元(含2万元医疗费),另案原告杜大银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为113526.0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自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29.25元(8500元+8343.6元+24914.8元+40885.24元+31585.81元+5000元+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自刚医疗费损失17423.5元,被告闫新永赔偿原告占自刚鉴定费损失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二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自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29.2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自刚医疗费损失17423.74元;二、被告闫新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900元。上述二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占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占自刚负担500元,被告闫新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大贵审判员 胡光华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熊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