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巡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郭涛与顾玉涛、王俊杰、河北省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顾玉涛,王俊杰,河北省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193号原告郭涛,男,生于1981年2月5日,委托代理人冯爱荣,女,生于1982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张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玉涛,男,生于1985年11月25日,被告王俊杰(实际车主),男,生于1984年7月3日,被告河北省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诉讼代表人李爱民,系该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男,生于1984年7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车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健,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涛与被告顾玉涛、王俊杰、河北省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荣、张建、被告王俊杰、河北省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涛诉称,2012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顾玉涛驾驶被告王俊杰所有的以被告河北省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名义登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沿肃州区肃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众华物流公司门前路段处与在该路段因故障头南尾北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相撞,致我受伤。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玉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3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71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8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7745.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2.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直接损失共计212361.58元(其中:房屋租金损失:22672元、暖气费损失1176元)、今后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212362.14元。被告顾玉涛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王俊杰辩称,被告顾玉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是我从被告河北省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购买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对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玉涛负全部责任不持异议。但是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数额过高,原告提出的赔偿其他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河北省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以我单位名义登记属实,但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俊杰,因此,我单位不应对原告郭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将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对于原告郭涛提出的不合理请求,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属被告王俊杰实际所有,被告顾玉涛系被告王俊杰的雇佣驾驶员。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顾玉涛驾驶被告王俊杰所有的以被告河北省唐山开平联强运输���名义登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沿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众华物流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在该路段因故障头南尾北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半挂车相撞,导致在该路段进行车辆修理的原告郭涛受伤。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涛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胸;3、肺挫伤;4、L2、3右侧横突骨折;5、盆骨多发骨折。原告在该院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05天,花住院费56455.07元。出院后,原告郭涛又行数次门诊复查和治疗,花去门诊费1365.98元。合计花医疗费57821.05元。其中被告顾玉涛为其垫付23000元。应原告郭涛申请,经本院委托酒泉市��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转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涛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3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郭涛2012年12月25日所受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第2前肋,右侧第1、2、5肋骨),属十级伤残;右侧血胸、肺挫伤,并发右侧胸膜肥厚粘连,属十级伤残。2、原告郭涛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3、原告郭涛后续治疗(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4000元。故此,原告郭涛支付鉴定费3000元。为了便于活动,2013年2月5日,原告购置不锈钢可调式拐杖一付,花费150元。原告郭涛现有被扶养人两人,女儿郭冉,生于2006年7月17日,儿子郭志远,生于2008年11月1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15日,原告郭涛向本院提交了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顾玉涛所��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进行保全,我院当天作出了(2013)酒肃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该车进行了保全。2013年2月4日,被告王俊杰向本院缴纳保证金100000元,我院对该车解除了保全。再查明,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门诊费用结算单;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3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曹县公安局郑庄派出所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肃州区怡成医疗器械经销部出具的销售发票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玉涛没有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顾玉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实际属被告王俊杰所有,该车以挂靠形式登记在被告河北省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名下。被告顾玉涛系被告王俊杰的雇佣驾驶员,作为雇员的被告顾玉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王俊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省唐山��平联强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俊杰所负赔偿责任,首先向原告郭涛进行赔付。原告郭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郭涛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暖气费等其他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裁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郭涛医疗费57821.05元;二、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郭涛因伤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105天,每天补助40元);三、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郭涛因伤所需营养费1050元(住院105天、每天补助10元);四、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郭涛后续治疗费3500元;五、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郭涛因伤所造成的误工费19260元(误工期限180天,每天误工107元);六、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涛因伤所造成的护理费10200元(护理期限150天、每天补偿68元);七、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郭涛因伤残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5473元(女儿郭冉生活费4146.2元/年×11年×11%÷2=2508.45元、儿子郭志远生活费4146.2元/年×13年×11%÷2=2964.53元);八、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郭涛伤残赔偿金37745.18元(赔偿标准17156.9元/年、按20年赔偿、两个十级伤残按11%计算);九、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郭涛因受伤所支辅助器具费150元;十、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郭涛因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十一、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郭涛因伤致残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十二、被告王俊杰赔偿原告郭涛因伤残鉴定所支鉴定费3000元。十三、被告河北省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对被告王俊杰所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十四、被告顾玉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十二)项被告王俊杰承担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郭涛直接赔付2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郭涛赔付74128.18元。其余4957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郭涛赔付。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付部分共计140699.2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涛给付完毕。被告王俊杰向原告郭涛垫付医疗费23000元,由原告郭涛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付被告王俊杰。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89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15元,由原告郭涛承担628元,被告王俊杰承担4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建清审 判 员 庞春梅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