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庆平与张明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xxx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孩“xx”,于2007年1月6日生次女“xx”。因被告xxx懒惰,整天无所事事,还把我辛苦挣的钱索要到其手中,甚至连地里的收入都不让我知道,丧失了夫妻之间最起码的信任,我曾于2013年1月17日起诉至法院,调解和好后,至今半年多的时间里,我们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xxx离婚,婚生女孩“xxx”由我抚养,婚生女孩“xx”由被告xxx抚养。被告xxx辩称,为了家庭及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孩“张飞燕”由原告xxx抚养。原告xxx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向其索要钱。如果原告xxx坚持离婚,得赔偿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元,并且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份,原告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5日(农历)同居生活,于1996年8月1日生一女孩“xx”,于2007年1月6日生一女孩“xxx”,现随被告xxx一起生活,后双方于1997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xxx与被告xxx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xxx曾于2013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xxx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xxx于2013年10月份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xxx离婚。另查明,原告xxx自愿放弃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应归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xxx于2013年1月份起诉与被告xxx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后,至今仍无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x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孩“张飞燕”一直随被告xxx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由被告xxx抚养为宜,由原告xxx支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婚生女孩“xx”由被告xxx抚养,由原告xxx按300/月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1月份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原告xxx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xxx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大衣橱一个、四组小组合一套、柜一个、小餐桌一张、小椅子四个、大椅子两个原告xxx自愿放弃留归被告xxx所有;被告xxx婚前个人财产瓦房三间、小草房三间、床一张归被告xxx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台、汽油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三辆、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x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房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