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5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德良诉薛双田、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窝洛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良,薛双田,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窝洛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民初字第5079号原告:赵德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双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窝洛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薛兆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良与被告薛双田、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窝洛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窝洛子居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妍阳、王沛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奎国、被告薛双田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海、第三人窝洛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良诉称,地号为**-**-**的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窝洛子村,原土地使用者为被告薛双田,后被告自愿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2002年5月13日经柳花泊土地矿产管理所确认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原告名下。因第三人在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时,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地号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双田辩称,2002年土地使用权过户行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系欺骗被告完成的过户。本案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涉案房屋系被告的唯一住所,被告绝不可能随便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赠与给某一个子女。从原告的起诉时间看,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因为如果转让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早就应该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原告迟至今天才起诉,也恰说明了过户系原告的欺骗行为导致的。况且,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并不能说明房屋的归属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第三人拖延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事实不存在,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将社区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社区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原告诉求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应由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92年,青岛市黄岛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告薛双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号。2002年5月13日,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土地矿产管理所在土地使用权证后附“变更记事”栏中记载:原土地使用者薛双田自愿将房屋四间转让给其子赵德良。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到赵德良名下使用,其他登记事项不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德良要求确认地号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在原告提交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变更记事”一栏中已记载该宗地使用权转移到原告赵德良名下使用,原告应当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主张进行变更登记,原告的要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德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赵德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人民陪审员  王沛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