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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兰友与梁伟佳、宋凤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友,梁伟佳,宋凤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1270号原告:张兰友,又名张兰保,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梁伟佳,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宋凤消,男,1983年9月12月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责人:靳志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兰友与被告梁伟佳、宋凤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佳、宋凤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12时,原告张兰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巩店镇政府西侧路口时,遇被告梁伟佳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皖S×××××轻型厢式货车,两车交叉相撞,靠造成原告张兰友、崔虎受伤(已另案诉讼),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队大利公交认字(2012)第071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兰友与被告梁伟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兰友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再支付费用。被告的行为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2584.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伟佳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被告宋凤消未到庭,也示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S×××××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2时,原告张兰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崔虎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巩店镇政府西侧路口时,遇被告梁伟佳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皖S×××××轻型厢式货车,两车交叉相撞,靠造成原告张兰友和摩托车乘坐人崔虎受伤(已另案诉讼),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队大利公交认字(2012)第071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兰友与被告梁伟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兰友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用32376.79元。原告张兰友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兰友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外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二)张兰友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靠造成崔虎右小腿血管、肌组织断裂伴皮肤撕脱伤、脑震荡、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等,在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住院17天,花支医疗费16874,79元,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163,89元,通过新农合报销2131元。崔虎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虎交通事故致右踝血管、神经跟腱断裂,遗留右下肢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崔虎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为此,崔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945.79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皖S×××××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2376.79元,伤残赔偿金46252.8元(21024×20×11%),精神抚慰金为二个十级酌定为6000元,护理费8730元(97×90),营养费1200元(60×2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1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兰友、崔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张兰友花费医疗费32376.79元,崔虎扣除新农合报销的药费外花费医疗费20907.68元。该起事故财产保险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兰友医疗费6075元(32376÷(32376+20907)×10000)。张兰友在交强险其他损失总额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元、护理费,共计61482.8(46252.8+6000+8730+500)元,崔虎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总额为元。因此,财产保险利辛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兰友伤残赔偿限额为元(61482.8÷(61482.8+)×11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的肇事车辆皖S×××××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宋凤消,该赔偿义务主体应为宋凤消,被告梁伟佳对本案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兰友为教师,在诉讼过程中,张兰友未提供本次事故因误工、伤残等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因此,张兰友关于支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友医药费607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元;三、被告宋凤消赔偿原告张兰损失元;四、驳回原告张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兰友负担2000元,被告宋凤消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祝翠平人民陪审员  张美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汝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