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金辖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马红兰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兰,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龙金辖初字第57号原告马红兰,女,1962年6月7日出生,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信息大厦南三层。负责人徐浩,任总经理职务。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红兰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承保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朱自统的寿命、人身,人的寿命、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华夏安心无忧住院给付医疗保险、华夏同盛终身寿险、××保险,保险合同系被保险人的人身健康险种,被保险人的人身健康和寿命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标的,并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以被告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而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区,因此,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华审 判 员 于海英代理审判员 刘凌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东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