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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辩护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州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被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由骗至阜阳,并被接至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交化市场A区28号对面的居民楼4楼的住房内,之后被告人安某某受人安排看管孙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离开住处,并强制其听课长达五天。2013年8月2日11时许,治安巡逻队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发现后予以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让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是受人指使实施犯罪的,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