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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汤之红与朱传桃、王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之红,朱传桃,王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43号原告汤之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瑞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桃,男,汉族。被告王福英,女,汉族。原告汤之红诉被告朱传桃、王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瑞明、被告朱传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朱传桃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后,并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王福英为被告朱传桃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还款100万元,利息2.万元(按每月2%,自2012年10月12日计至2012年11月11日),违约金14万元(按照每月2%,自2012年10月1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起利息、违约金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朱传桃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已经偿还了一些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王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传桃、被告王福英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朱传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日1‰。如被告朱传桃未能准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被告朱传桃自愿在原有应付本金和利息的基础上,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2‰的违约金。被告王福英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朱传桃账户内转账90万元。原告主张另向被告朱传桃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朱传桃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现金100万元,两被告收款人处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传桃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为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欠款,应依法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日1‰,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日2‰。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无论以什么名义出现,其均是属于贷款人出借款项所获得的利息收入或是为了补偿因被告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实属同一性质。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故在本案中,被告朱传桃未按约定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2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王福英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应视为被告王福英对涉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福英应对被告朱传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的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提交有效证据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之红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福英对被告朱传桃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收取101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