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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有兴与周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有兴;周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有兴,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庆梅,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江有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江有兴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长宁县下长镇街道经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29公里加200米叉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由周剑驾驶的川Q30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江有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有兴受伤后经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1772.95元,其中周剑垫付11772.9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1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周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江有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江化彬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江有兴的伤残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3年9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2号意见书:1、江有兴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胸第6、7、8、9肋骨骨折。遗留面部条状瘢痕13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胸第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江有兴面部瘢痕整容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16日,江有兴维修电动车用去维修费1500元。另查明,川Q30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剑,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30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江有兴提交了其子江化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江有兴与古安明签订的《租房协议》、古应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拟证明其与江化彬租住在下长镇,共同经营副食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责任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例及票据、鉴定意见书、维修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江有兴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7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2371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8736.80元(按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680元、维修费1500元,合计115204.75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江有兴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川Q303**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周剑应承担70%的责任,江有兴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川Q30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30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江有兴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江有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江有兴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现状,故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以支持。原判确定江有兴的损失有:医疗费21772.95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680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合计60875.3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26872.95元)。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江有兴各项损失44002.4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余下医疗费16872.95元,按责任划分,周剑承担70%即11811.0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江有兴11811.06元,江有兴承担30%即5061.89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周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周剑向江有兴垫付(预赔)了11772.9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江有兴还应获得赔偿34040.51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周剑1177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江有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040.51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周剑11772.95元;三、驳回江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江有兴承担1200元,周剑承担1400元。宣判后,江有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37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1650元。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89801.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江有兴在一审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发照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该经营者为江有兴之子江化彬,非江有兴本人;《租房协议》载明出租方为古安明,但其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为古应兴。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一,不能充分证实江有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江有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江有兴上诉提出误工费平均工资收入85元/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判按10元/天计算江有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江有兴提出按15元/天计算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决履行期限,本院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中的款项,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2045元,由上诉人江有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