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昌桂与罗源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桂,罗源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李昌桂,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娴雯,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源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林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楠,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负责人:林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凌飞,公司员工。原告李昌桂与被告罗源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华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祥勇、被告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凌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桂诉称:2013年6月1日22时50分许,原告李昌桂驾驶闽AF91**号二轮摩托车,由罗源县白塔乡往西兰乡方向行驶,途径143县道3KM+20M上坡转弯路段,车辆驶往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由甘枝杰驾驶的闽ATA2**号小车相碰,造成李昌桂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昌桂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甘枝杰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前往罗源县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等治疗,住院后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华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805.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金额偏高。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7952.13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需提供CT报告单和诊断报告单,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属于骨折,无须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承保的出租车的车损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华威公司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2时50分,李昌桂驾驶闽AF91**号二轮摩托车,由罗源县白塔乡往西兰乡方向行驶,途径143县道3KM+20M处,车辆驶往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由甘枝杰驾驶的闽ATA2**号小车相碰,造成李昌桂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0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昌桂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甘枝杰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昌桂先后在罗源县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累计住院天数为15天。2013年9月28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达九级;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另查,肇事车辆闽ATA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华威公司,甘枝杰系被告华威公司的员工。再查,肇事车辆闽ATA2**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确认为共计45732.54元,被告虽对非医保部分7652.13元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参照罗源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15天,在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须的,且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17.1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考虑原告伤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费为10542.1元(32335元/年÷365×119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30日的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868.8元,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往返住院,交通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50元,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399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威公司已支付了款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李昌桂与甘枝杰双方过错导致,李昌桂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作用大,甘枝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作用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李昌桂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甘枝杰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华威公司,司机甘枝杰亦是华威公司的员工,甘枝杰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华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昌桂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ATA2**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11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6632.54元(不含鉴定费用),因原告李昌桂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闽ATA2**号小型轿车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华威公司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632.54元×30%=10989.76元。鉴定费用12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负担,即原告自行承担875元,被告华威公司承担375元。由于被告华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款项,超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被告华威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超额垫付部分为4625元(5000元-375元),该款可用于冲抵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款,被告华威公司可就该款项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桂人民币5611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6611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桂人民币10989.76元,扣除被告罗源华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4625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6364.76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昌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叶存霖负担353元,由被告于代果负担481元,由被告胡善务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辛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