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金帝苑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窃取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绿缘”牌新路虎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获利120元后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3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金帝苑小区X号楼X单元北面的车棚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薛某的身份情况;有薛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薛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薛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薛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薛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薛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郭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