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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沙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案件名称

太仓市祖达橡胶厂与吴明俊、上海秦道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祖达橡胶厂;吴明俊;上海秦道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沙民初字第0252号 原告太仓市祖达橡胶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归庄葛桥村。 投资人吴祖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明俊,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生,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顾文葵,男,汉族,1951年7月26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上海秦道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商务楼230座。 法定代表人沈蓉贞,监事。 委托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祖达橡胶厂(以下简称祖达橡胶厂)诉被告吴明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祖达橡胶厂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追加上海秦道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道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达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吴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葵,被告秦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达橡胶厂诉称:2005年,原告将太仓市沙溪镇归庄渠泾村24组(原苏巷村8组)面积为1443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秦道公司。2010年6月,被告秦道公司与被告吴明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秦道公司将上述土地中的3亩出租给被告吴明俊,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为9000元/亩/年。被告秦道公司因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于2011年6月将该土地退还原告,原告则于2011年9月30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按期支付土地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祖达橡胶厂与被告吴明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吴明俊按照9000元/亩/年的标准给付原告祖达橡胶厂2012年6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 诉讼中,原告祖达橡胶厂陈述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其要求腾退土地合情合理。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秦道公司、吴明俊将原告名下位于太仓市的3亩土地腾退给原告。 被告吴明俊辩称:其与被告秦道公司发生租赁关系,合同履行中,被告秦道公司未提出终止合同关系。其即使需要腾退土地,也应腾退给被告秦道公司而不是原告祖达橡胶厂。 被告秦道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9月将土地使用权流转给原告,流转时,原告对土地的情况是清楚的,其也通知了被告吴明俊。土地流转后,原告为土地出租人,被告吴明俊应向原告履行腾退义务,其不负腾退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腾退土地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道公司设立于2003年12月5日,原名称为上海秦道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变更为上海秦道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秦道公司曾设立分支机构上海秦道自动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道公司太仓分公司)。 2005年6月18日,经太仓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原告祖达橡胶厂将位于苏巷村8组的14438.4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给秦道公司太仓分公司,流转土地的用途为工业,流转期限自2005年6月18日至2053年7月10日。 2010年6月20日左右,秦道公司太仓分公司(协议中甲方)与被告吴明俊(协议中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租用土地一块用于存放木材;租赁地点在,租用面积3.0亩;租用时间是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租金是每年每亩9000元;租用期内乙方拖欠租金及到期不办理交接手续,甲方有权收回,内部地面物归甲方所有。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6月20日,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向太仓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报告,申请被告秦道公司将上述14438.4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给原告祖达橡胶厂,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同年9月14日,太仓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流转申请。2011年9月30日,原告祖达橡胶厂就位于.4平方米流转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10月1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被告秦道公司注销秦道公司太仓分公司。 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明俊仍占用租赁土地而拒绝腾退,故原告祖达橡胶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报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太土集流〔2005〕32号和太土集流〔2011〕5号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秦道公司太仓分公司与被告吴明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秦道公司太仓分公司注销后,被告秦道公司依法享有其权利,并应履行其义务。 涉案土地流转时,即使原告祖达橡胶厂与被告秦道公司均未通知被告吴明俊,但被告吴明俊通过本案亦应知道被告秦道公司已将涉案土地流转给原告祖达橡胶厂以及原告祖达橡胶厂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吴明俊又未与原告祖达橡胶厂达成续租协议,故原告祖达橡胶厂要求被告吴明俊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秦道公司将涉案土地流转给原告祖达橡胶厂,理应保证标的物无瑕疵,督促被告吴明俊依法将涉案土地腾退给原告祖达橡胶厂。租赁期已届满,被告吴明俊辩称其与原告祖达橡胶厂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故不同意腾退土地给原告祖达橡胶厂,仅同意腾退给被告秦道公司。因此,被告秦道公司应协助被告吴明俊将涉案土地腾退给原告祖达橡胶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使用权人为原告太仓市祖达橡胶厂的太仓市沙溪镇苏巷村八组3亩土地腾退给原告太仓市祖达橡胶厂; 二、被告上海秦道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被告吴明俊将上述土地腾退给原告太仓市祖达橡胶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明俊负担。此款原告太仓市祖达橡胶厂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明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市祖达橡胶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徐 健 代理审判员  郭玉昆 人民陪审员  毛锦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