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正一与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应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正一;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应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沈正一。法定代理人:沈建明。法定代理人:陈敏。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委托代理人:裘芳。委托代理人:杨现华。被告:应某。法定代理人:应晓明。法定代理人:符红娟。原告沈正一诉被告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青少年中心)、应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一的法定代理人沈建明、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青少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裘芳及原委托代理人樊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2013年7月29日,原告申请对其损伤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2013年11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一的法定代理人沈建明、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青少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裘芳、杨现华、被告应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一起诉称:2012年5月,原告父母为原告在被告杭州青少年活动中心报名上自然英语培训班。在7月17日的课程中,老师带领学生做“老狼老狼几点钟”的游戏,在游戏中被告应某撞到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面部撞到地板,磕掉了门牙。事发后,原告多次到杭州口腔医院进行诊断、复查、维护、修补,诊断结果为门牙冠折露髓,牙震荡,需观察牙根发育,待成年(面部骨骼发育完成)后修复,届时需进行种牙且更换至少三颗。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2921.2元,还需后续治疗费19500元。此次事故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巨大伤害,原告的门牙基本丧失切齿功能,不能正常的撕咬食物,影响身体营养摄入,同时正在学习的黑管等音乐课程也被迫放弃,该事件对原告的生活和学习的损害将一直持续到原告成年。原告父母在承受心理悲痛的同时还须耽误工作抽时间陪同原告持续就医。与两被告就医疗费及赔偿金额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21.2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鉴定费17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青少年中心答辩称:被告青少年中心在原告磕掉门牙一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者错误。青少年中心城北分中心的教室都是根据儿童的特殊需要设计的,所有的设施、设备也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老狼老狼几点钟”的游戏是老师根据对应年龄的儿童所设计的,在之前多年的教学过程中也并未发生过类似的事件。在此事件中存在施害者,理应由施害者负担此事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应某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应某答辩称:1、应某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将应某送至被告青少年中心处学习,相应的监护义务转为青少年中心承担,所以被告应某及监护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应某参加正常的教学活动,因为青少年中心组织及场地缺陷,当时在教室内有接近30位小朋友在玩游戏,以及监护老师的缺乏,只有两位,致使不慎碰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责任应当由青少年中心承担。3、原告尚未痊愈,青少年中心应当在已经发生的医疗费额度内承担,并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对应某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4、作为应某的监护人,出于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愿意支付2000元作为对原告父母的安慰,其他费用则应由青少年中心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自然英语班发票1份,用于证明与被告青少年中心之间的就学关系;2.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青少年中心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3.病历及诊断证明7页,用于证明原告就医事实及损害情况;4.医疗费用发票10张、就诊卡3张,用于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5.医院收费明细通知单1份,用于证明后续医疗费的评估数额;6.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现在牙齿的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青少年中心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应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比较调皮,不听指令,突然起身,应某才被绊倒并导致其受伤;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青少年中心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家长须知1份,用于证明被告青少年中心履行了安全教育的提醒义务;2.安全公告的照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青少年中心履行了安全教育的提醒义务;3.点名册1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应某确实是英语课的到课学生,同时证明当天到课学生的人数;4.设计图纸1份,用于证明上课的教室符合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及国家标准;5.教师资格证1份,用于证明教师有上课资格;6.照片2张,用于证明上课的场地有地板保护,遵守游戏规则是不会出事故的;7.光盘1份,用于证明“老狼老狼几点钟”游戏的过程。被告青少年中心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当时家长看到的那份;对证据2真实性不确定,原告不清楚墙上是否有此公告;对证据3不清楚,但确认原告当天在场上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符合标准由法院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视频是事后拍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应某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事后发放的;对证据2不清楚,可能是有的;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照片是模拟游戏,与事发当时游戏人群的分布不一样,不具有可比性;证据7,视频上看游戏似乎很简单,事故发生时的游戏应该不是这么简单。被告应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欲证明对象之间缺乏证明力,且不能证明其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青少年中心提供的证据1,从其形式看,有“回执”部分,该部分明确需要家长填写并签名,现青少年中心未能提供已经交给原告家长填写并签名的“回执”,故本院不能认定该家长须知已经交给原告家长;证据2显示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必然关联性,但能证明青少年中心将有关安全管理制度通过上墙公示的方式予以了提醒;证据3的形式符合教学活动的操作习惯,且有当天在场教师予以确认,故可以证明报名参加涉案自然英语培训班的学生人数是30人,事发当日出勤的是26人;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反映“老狼老狼几点钟”这个游戏的基本活动方式。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6月17日对事发教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照片。2013年7月3日向事发时的教师孙晨晨制作了调查笔录。向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调取了该院的牙齿特需服务的相关收费标准。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和被告应某均报名参加了被告青少年中心开办的自然英语培训班,且被安排在同一班级,上课地点在青少年中心城北分中心。自然英语课中采用英文改编版“老狼老狼几点钟”的游戏来复习所学内容。游戏规则是老师做“老狼”,学生做“羊”,边走边用英语问“几点钟”,老师会用英语说出相应时间“1-12点”。每说出一个时间老师回头看,学生则做“木头人”,等说到“12点”时,学生趴在地板上做“熟睡”状,再返回“羊村”。2012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应某在上自然英语课的“老狼老狼几点钟”的游戏过程中,应某想跨过原告身体寻找空位做“木头人”时,不慎在跨越过程中与趴在地板上做“木头人”的原告发生碰撞,应某的脚踩到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面部撞击地板,当场被磕掉半颗门牙。事发后,被告青少年中心通知原告家长,并送原告到杭州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冠折露髓,1|2牙震荡。之后,原告一直在该院进行复查、维护、修补,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1日共支出医疗费2839.88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受伤时的上课教室经本院现场勘查,长度约8.2米,教室前方左侧操作台长度约1.5米,教室前后墙黑板及投影屏幕区域长度约为0.4米,教室宽度约为6.3米,靠门一侧地毯及边柜宽度约为1.2米,则该教室实际可活动区域约为32.13平方米。原告参加的自然英语培训班共有学生30名,事发当日实际出勤26人,事发时有老师1名,助教老师2名。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牙齿的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分析鉴定意见:1、牙齿由牙冠、牙胫及牙龈三部分组成,牙折分为冠折、根折、冠根联合折。如冠折已穿通牙髓,应尽早进行牙髓或根管治疗,再进行牙冠修复。结合本案被鉴定人沈正一的病历,被鉴定人牙冠2/3折断,该牙齿冠折后仍存活,法医学检查见|1无松动,牙色正常,相应牙龈无红肿、无窦道和异味,提示该牙目前仍然存活,故其伤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标准,伤残等级不予评定。2、根据被鉴定人门诊就诊记录及本中心检查所见,其|1牙冠2/3折断重接后,由于牙体缺损较多,牙冠的粘接面积较小,故根接力较小,儿童在咬物时不注意避让患牙而产生较大的杠杆力使修复松动,脱落有可能再次折断或不能存活,须待其成年后根据牙齿缺损情况配置烤瓷牙或种植牙,恢复其生活能力(咀嚼和语言能力)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如该牙仍存活,则应配置烤瓷牙,根据“口腔修复学”(北京大学医学教材)中相关资料,建议每8年更换一次直至60岁。烤瓷牙的种类需由委托单位决定。相关的治疗费用的评估,根据浙司办(2009)71号文件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价格、使用年限,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故其具体治疗费用不属于本鉴定机构评定范畴。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三甲医院)调取该院有关烤瓷牙的收费价格,存在各种规格的烤瓷牙,价格从500元/牙至4000元/牙不等,其中2500元/牙的烤瓷牙亦属于较高品质的烤瓷牙。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应某在上课游戏环节中,被告应某不慎误伤原告,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某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应某虽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原告实际自己承担的数额为2839.88元,故本院对该数额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的是按照目前患牙情况在原告成年时必然发生的是配置烤瓷牙,故在本案中按照配置烤瓷牙确定后续治疗费。如原告受伤的牙齿在成年之前发生变化,导致成年时需要种植牙,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酌情考虑本案中已经判令给付的这部分后续治疗费。根据烤瓷牙的更换年限,本院酌情从原告成年时起按照8年更换一次,更换二次,2500元/牙,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之后如仍需更换,则原告有权继续要求给付。鉴定费1760元,亦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还要求被告青少年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发生在青少年中心执行教学活动中,但是被告青少年中心并未有教育、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青少年中心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不是监护责任,而是履行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虽然教师对学生的游戏等活动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但是本案所涉自然英语课中的游戏是一种相对安静,活动量极小,通常是安全的游戏活动,且适宜原告、被告应某这样的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参加,故教师对此损害发生没有过错。青少年中心为此活动提供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规定标准,不存在明显不安全的因素,且在场负责的除1名教师外还有2名助教,事发后又能及时联系家长并安排治疗,故无论从教学活动本身的特点、场地环境和设施,以及组织管理上看,被告青少年中心并不存在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被告青少年中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应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晓明、符红娟赔偿沈正一医疗费2839.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9599.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正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应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晓明、符红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