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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梁天岳与鲍伟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伟冰,梁天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伟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天岳。上诉人鲍伟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在海南省文昌市从事养殖业,双方的借贷行为实质上是在从事养殖业过程中发生的相互赊欠货款的行为,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结清全部欠款;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案件由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文昌市,故本案应由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共涉及两笔借款纠纷。第一笔借款为427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若有纠纷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出借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仙居县,故该笔借款所涉纠纷应由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笔借款为175000元,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约定管辖法院,故相关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仅提供了文昌市公安局昌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尚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文昌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仙居县,且上诉人住所地也在仙居县,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所涉纠纷亦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全案均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实为赊欠货款,已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结清,应属实体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