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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百纳建安公司与张春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张春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梅正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生,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上诉人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建安公司)与上诉人张春生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上诉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临时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6月17日起受聘于原告公司,在泉州项目工地担任司机一职,驾驶桑塔那轿车,负责工地外出购物、办事以及接送领导、监理、客户等事宜;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每周休息日无确定日期,根据项目组具体安排实施;工资为3000元/月,项目补贴为50元/月,通讯费为100元/月,住宿由工地现场提供。2012年6月17日,被告正式上班。2012年11月11日,被告因打架受伤,三天后回南京养伤。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元作为被告回泉州工地的车费。2012年12月25日,被告回公司后发现其住的宿舍公司已安排其他员工居住,门锁已被换掉,项目部负责人让其拿走自己的东西离开。被告于当天向浮山边防派出所报警。2013年2月,被告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泉台劳仲案(2013)2号仲裁裁决:一、百纳建安公司应支付张春生2012年11月1日至10日工资2198.8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加班费39297.5元,餐费336元,共计44132.3元;二、百纳建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具体缴交数额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百纳建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需要向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台劳仲裁(2013)2号仲裁裁决书、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考勤表和被告提供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临时合同》、《司机岗位职责》、浮山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夏某某发给被告的手机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自2012年6月17日起受聘于原告,在泉州项目工地担任驾驶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加上各种补贴为4600元,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工作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只支付工资至2012年10月,尚有10天工资没有支付,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10天工资2198.9元(4600元÷20.83天×10天=2208.35元,以被告请求为限),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擅自将被告宿舍门锁换掉,不让被告继续工作,单方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39297.5元、餐费336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费,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法为其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告请求确认其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需要向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春生2012年11月份的10天工资2198.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合计4498.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百纳建安公司与被告张春生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有劳动合同,上诉人公司并没有解除该劳动合同,而是张春生违反劳动纪律以及员工手册擅自脱岗至今,也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其所主张的公司换掉其宿舍门锁等事实并未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公司无需向张春生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张春生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存在擅自脱岗的事实。答辩人于2012年6月17日来到百纳公司泉州项目部开始工作,同年11月11日因向项目部的负责人反映工作的事情,被项目部的负责人及其唆使的手下工人殴打致伤,答辩人为此报警并经鉴定为轻伤,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认定为工伤,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单位和个人向答辩人道歉,并让我先养伤不要报警,有事内部解决,有手机信息为证。在百纳建安公司拒付医疗费和伙食费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2年11月15日离开公司回南京养伤。后于2012年12月23日回到泉州发现停在医院的汽车不见了,之后回工地员工宿舍发现宿舍被非法侵入,宿舍锁头被非法更换,我遂一一报警。在此情况下,泉州项目部的王国军让答辩人暂停工作离开公司养伤。答辩人从未向百纳公司要求解除过合同。百纳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张春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二、本人提供的行车详细记录是按照上诉人公司的《司机岗位职责》的要求而记录的,客观体现了本人的工作行程和延长劳动时间,《司机岗位职责》并无要求领导在行车记录上签字确认,而且根据该行车记录而向项目部会计处报销的汽车修理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汽油费等票据上均有时间记载,报销单上并有公司领导签字,表示对汽车的实际行程、时间、人员使用以及事由的认可。由于报销单据在上诉人公司处,本人客观上不能调取,请求法院责令上诉人公司提供以确认行车记录的真实性和延长劳动时间的事实。三、张某某的书面证明是表示单位所欠的餐费结余在报销车票时结算,而非餐费结算单。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受理,有推卸责任之嫌。四、对于百纳建安公司所提供考勤表的真实性,并不能以时间是否符合来证明,该考勤表存在造假。五、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不定时制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存在违规情形。六、原审存在着立案、通知开庭时间过长、庭审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七、本人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百纳公司也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当时本人是因为工伤离开项目部的,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本人与百纳公司的合同没有解除,不要求百纳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方在上诉状中也是主张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的劳动合同仍然是存在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春生2012年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198.8元、工作期间的加班报酬39297.5元、餐费结余336元、为上诉人张春生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按照社会扣除经办机构核准数额为准),并由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承担上诉人张春生因本案而生产的材料复印费、交通费、诉讼费。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答辩称,按照公司项目部的规定,如果有加班,需要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签名确认统一制作表格报送总公司盖章确认后才给发放加班工资,行车记录是张春生自行制作的,并没有公司或者项目部任何部门的确认,不应作为加班的证据,张春生的岗位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是不定时的,这个在双方的合同书中都有明确记载,不能严格按照8小时制来计算加班费。因此,张春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公司也不应该支付给他额外的加班费。伙食费14元一天,是应该由张春生交给承包食堂者,而不是承包者支付给张春生。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公司是不需要给张春生办理社保的,但是公司有给他办理了人身保险。考勤表我方一审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记录。至于张春生主张的诉讼过程中的复印费、交通费、诉讼费用,我方不需要承担。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如果事实上已经解除,是百纳建安公司单方解除或者是张春生擅自离岗;3.百纳建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4.张春生关于尚未发放工资2198.8元、加班报酬39297.5元、餐费结余款336元以及复印费、交通费、诉讼费的主张能否成立;5.张春生有关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6.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主要争议,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张春生则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春生与百纳建安公司人事部副总经理吕某某的手机信息往来记录,主要内容是核实泉州项目部的人员以及具体入职的先后时间,据以主张百纳建安公司原审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2.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的泉人认工台字(2013)63号《关于对张春生的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为对张春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据以主张张春生离开泉州项目部是因为工伤,而不是擅自离岗;3.泉州市公安局浮山边防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报警回执单,报警事项为“在工地上班期间被他人殴打致伤”,据以主张张春生因在工地上班期间被他人殴打致伤而报警;4.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报警回执单,记载事项为张春生“于2012年12月23日20时16分到我单位报案”,据以主张张春生养伤回泉州后因发现其驾驶的车辆丢失而报警;5.泉州市公安局浮山边防派出所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内容为“我所办理的‘2012.11.11张春生被殴打一案’,经调查,情况如下:2012年11月11日7时许,张春生在张坂镇玉霞村墩头自然村(惠南工业区污水处理厂工地)上班时与该项目部周经理发生口角,与项目部周经理争执后,张春生被该项目部员工王军(安装队队长)手下的一男子(男,具体年龄不详,秃头,人员基本信息不详,事后三天该项目部负责人王国军向张春生称该人已离开公司)持镀锌管殴打致伤。事件发生后,张春生到我所报警。我所民警见张春生头部受伤流血多,即对其进行边询问基本情况边拍摄照片,并让其马上到医院治疗。在我所办案民警准备开展调查时,惠南工业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国军到我所说明情况,说此事是因为工作的问题才发生张春生被打致伤,他保证此事在公司内部解决,也与张春生讲过,经咨询张春生其也表示同意(希望该事情在派出所办案民警作为中间见证人调解此事),我所办案民警要求王国军提供参与打人员工的基本情况给派出所,但事后王国军一直未处理该事情并导致主要当事人离开公司。”据以主张张春生是因为被打受伤,而不是擅自离岗,事发当时,王国军在现场,但是没有阻止。6.行车记录摘要,主要内容是从张春生原审提供的手写行车记录中摘要出来的关于接送百纳建安公司、环境工程公司、泉州百纳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三个公司人员来往的情况,要求百纳建安公司提供这部分人员来往报销的票证,以佐证张春生手写的行车记录的真实性;7.邮件流程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审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时间,有延误立案的可能,另外,原审的时候,百纳建安公司直至庭审的时候才在法官的要求下缴纳了诉讼费。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吕道松是公司办事处的一个员工,不是副总,手机记录里体现的时间吕道松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了,陈述的内容也不属实。我方原审提供的考勤表是真实的,与我方发送给总公司的表格是一致的。2.张春生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因为他是与其他员工打架才受伤的,而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3.对两张报警回执没有意见。4.对《工作说明》我方不予以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合。5.对行车记录摘要的情况不了解,对张春生要求提供的行车记录摘要中记录的这些人员往来报销的票证要报告总公司,能否提供由总公司决定。5.关于我方原审缴纳诉讼费的实际情况是:我方在2013年3月14日向法院提交诉状,同月15日汇款诉讼费10元,因把收款人名称“惠安县人民法院”写成“惠安人民法院”,该款没有实际到账,又退回公司,我方在同年5月23日到庭应诉的时候向合议庭说明了这个情况,在合议庭同意的情况下,临时补缴了该笔诉讼费,诉讼费票据开具的时间为5月23日。审理中,本院要求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前提供上诉人张春生向公司报销行车费用的相关票据以供核实其于原审中所提供的行车记录的真实性,但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未能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张春生与吕某某的手机信息往来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不能体现与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原审提供的考勤表的关系,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张春生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泉州市公安局浮山边防派出所报警回执单、《工作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张春生在上班时间被百纳建安公司泉州项目部的员工殴打致伤并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结合浮山边防派出所于同日另外出具的一份《工作说明》(张春生原审已提供,主要内容为张春生受伤后因无钱治疗回南京养伤,回泉后反映宿舍门锁被换,公司未另行安排住所,张春生因此而报警。)和百纳建安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汇款1000元给张春生作为其回泉州工地车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春生经百纳建安公司同意回南京养伤并于2012年12月25日回泉州项目部,因住宿问题而向公安部门报警反映的事实。张春生另提供的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报警回执单,记载报警事项未体现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三、行车记录摘要源于张春生原审提供的自行手写行车记录,经查,《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泉州惠南污水厂司机岗位职责》第十三条规定:“项目用车时,要准时出车,不得误点。出车后,按要求作好行车记录,详细记录行车时间、里程、起始地、乘坐人姓名、事由等,每月统计当月行车里程,做成电子文档后发送至建安公司。”虽然张春生承认因未配备电脑设备的原因而未向公司发送电子文档,但其自行记录的行车记录,从内容到格式,均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述文件的第二十条规定:“费用报销:司机因公费用(停车费、过路费、加油、修理等等)必须以正式有效凭证作为报销凭证,由驾驶员整理粘贴报销凭证后交项目经理审核,方可报销。”二审中,百纳建安公司承认张春生有报销行车费用,但未按本院通知要求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以供核实行车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者,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对张春生原审提供的行车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张春生在百纳建安公司泉州项目部上班期间的行车时间、起始地、乘坐人姓名、事由等内容,其中超过正常八小时上班时间的有1429.5小时(普通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均已分别按150%、200%、300%折算在内)。四、邮件流程表不能反映原审存在延误立案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有关百纳建安公司原审缴纳诉讼费的问题,经查验百纳建安公司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其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张春生后对此问题亦表示没有意见。另经查阅原审卷宗,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临时合同》中约定张春生的项目补贴为50元/天,原审判决认定为50元/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询,2012年福建省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05元/年,月平均工资4525.4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生与上诉人百纳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临时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春生根据该合同约定在泉州项目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被项目部员工殴打致伤并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其在此之后停止工作系因养伤需要回家并在重返泉州项目部后因住宿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不属擅自离岗,百纳建安公司有关于此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百纳建安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主张其未解除与张春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春生亦表示不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撤回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照准,据此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原审判决认定百纳建安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判决部分应予撤销。经查,上述《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临时合同》约定对张春生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制度,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本案中,百纳建安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不定时工作制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诉争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双方因之确定的劳动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百纳建安公司中与张春生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此本可参照2012年福建省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305元、月平均工资4525.4元为标准确定张春生在泉州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但鉴于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劳动报酬4600元仅略高于上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百纳建安公司已按4600元的标准支付了张春生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及各项补贴,故对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可不予调整,并可以此为标准计算张春生在泉州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尚未发放的2012年11月1日至11日的工资,本院依法确定该两部分工资为:①加班工资37791.38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月劳动报酬4600元÷法定计薪日21.75天÷法定日工作时间8小时×实际加班时数1429.5小时=37791.38元);②尚未发放工资2114.9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月劳动报酬4600元÷法定计薪日21.75天×实际未发工资天数10天=2114.94元)。百纳建安公司对此应予支付。因张春生实际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百纳建安公司原审提供的考勤表并不能完整体现张春生的工作时间,其以此主张张春生不存在加班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春生另主张百纳建安公司应支付其餐费结余款336元,因其原审提供的署名“张敖祥”的记账单并未经百纳建安公司确认,无法体现该笔款项与百纳建安公司的关系,故张春生据此要求百纳建安公司承担支付该笔款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是正确的,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请求处理。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应依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张春生另要求百纳建安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而生产的材料复印费、交通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春生2012年11月份的10天工资2114.94元和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37791.38元,合计39906.32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春生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江苏百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张春生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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