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玉国与张国良、李胜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61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612号原告:王玉国,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林青,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胜利,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国与被告张国良、李胜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青,张国良、李胜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信成、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国诉称:2012年底,王玉国从亳州路街道以10800元的竞标价将合肥市亳州路上的千里香馄饨店和胖子鞋店竞标过来。张国良是千里香馄饨店和胖子鞋店的原店主。张国良答应过年后给王玉国让房,王玉国补偿张国良房屋修理费六至八万元。不想年后,张国良坚决不愿意让房。王玉国无奈,经过与街道和张国良的多方协调,最终达成协议:王玉国同意街道以3500元的价格将房子出租给张国良,张国良、李胜利赔偿王玉国竞价损失20000元。到了赔偿金支付日期,张国良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王玉国多次索要未果。王玉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国良、李胜利立即支付王玉国欠款20000元;2、张国良、李胜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国良辩称:1、张国良与王玉国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2年12月5日,张国良通过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举行的房屋竞价租赁会中标,获得合肥市北一环与亳州路交口200米门面房(约46㎡)的租赁权,并于当日交纳了拍卖手续费。张国良与出租方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商议房屋租金事宜,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考虑到张国良长期租赁该房屋,给予张国良优惠,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欠条不是张国良出具的。张国良与王玉国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因为房屋竞价产生合同关系,张国良从未向王玉国出具过欠条。2013年3月26日,张国良早已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了承租方的义务,当时双方根本不存在房屋竞价的可能。3、王玉国将李胜利列为本案被告不当。张国良与王玉国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因为房屋竞价产生欠款,即便双方都参加了竞价,也不可能存在因为房屋竞价而产生的赔偿款,王玉国将李胜利列为本案被告不当。综上,驳回王玉国的诉讼请求。李胜利辩称:同意张国良的答辩意见,该2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王玉国的诉讼请求。王玉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张国良欠王玉国竞价赔偿金20000元;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李胜利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国良、李胜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是李胜利出具的,王玉国称张国良在出具欠条的现场不符合实际情况,若张国良在现场应当由其本人出具欠条而不应该由李胜利出具欠条。王玉国与张国良之间不存在竞价赔偿款的问题。对证据2,证人陈述的事实与王玉国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完全一致,且在拍卖现场进行私下协商是违反竞拍交易规则的,是违法无效的。张国良、李胜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竞价租赁成交确认书,证明张国良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举行的房屋竞价租赁会中标,取得合肥北一环与亳州路交口南200米门面房(约46㎡)的租赁权;2、发票,证明张国良于2012年12月5日交纳了拍卖手续费;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国良与房屋出租方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王玉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欠款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王玉国所举的欠条,经核实,该欠条为李胜利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因证人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且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国良、李胜利所举的竞价租赁成交确认书、发票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王玉国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委托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就合肥市北一环与亳州路交口南200米门面房租赁对外公开招标,王玉国与张国良均参与了该次租赁招标程序。张国良以年租金123600元竞价中标,并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26日,李胜利向王玉国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玉国四号楼房屋竞价赔偿款现金贰万元整,于2013年7月10日左右一次性付款,张国良,2013.3.26”。随后,王玉国据此欠条向张国良、李胜利主张赔偿款20000元未果,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玉国自认其诉请的20000元损失是原经营计划改变而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其实际经营产生的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且该损失对张国良、李胜利来说,通过日常交易习惯是无法预判或考虑到的,故王玉国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亚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