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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邵祥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王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祥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王银,郑祥,宁波市鄞州恒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邵祥妃。委托代理人:郑德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代表人:卓立明。委托代理人:毛放。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王银。被告:郑祥。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原告邵祥妃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曙公司)、王银、郑祥、宁波市鄞州恒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电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祥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意、被告人保海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放、被告郑祥(兼被告恒强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祥妃起诉称:2013年1月19日下午,王银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章水镇驶往鄞江镇方向,14时40分许该车沿荷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1KM+50M附近处,在超越同向前方由郑祥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碰,刮碰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靠道路右侧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鄞州39923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及加强营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6417元。原告系在正常行驶的情形下被被告郑祥碰撞,故被告郑祥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行为是因其与被告王银发生碰撞引起,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海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银、郑祥共同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恒强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海曙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并非人保海曙公司,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故与被告人保海曙公司无关联。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银未作答辩。被告郑祥、恒强电子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王银违法驾车所造成。2.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祥、恒强电子公司已经支付了急救费用及部分医疗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等事实;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5.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海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并非人保海曙公司的事实。被告王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祥、恒强电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7.收款凭证,收条一组,拟证明为原告支付急救费用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海曙公司、郑祥、恒强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银对原告及被告人保海曙公司、郑祥、恒强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被告人保海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郑祥、恒强电子公司无异议。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6,原告及被告郑祥、恒强电子公司均无异议。证据7,原告及被告人保海曙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3、5、6、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应当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综合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0070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郑祥、恒强电子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元的急救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主张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18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5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24元(43309元/365天*12天);出院后护理标准降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558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7004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9237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必定会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方审核为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下午,王银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章水镇驶往鄞江镇方向。14时40分许,该车沿荷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1KM+50M附近处,在超越同向前方由郑祥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碰,刮碰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相对方向靠道路右侧直行的由邵祥妃驾驶的鄞州39923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邵祥妃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祥承担次要责任,邵祥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及加强营养。另查明,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银,车辆未投保。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强电子公司,在被告人保海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祥、恒强电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急救费300元,并预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合计10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银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鸣喇叭发出超车信号,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郑祥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银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郑祥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海曙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海曙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郑祥在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被告恒强电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银、恒强电子公司根据被告王银及郑祥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004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92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1650元、9.鉴定费2040元,合计4566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海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9441元(第4-7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650元(第8项),合计31091元;被告王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余款4570元,由被告王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199元,被告恒强电子公司赔偿30%计1371元。被告恒强电子公司已经支付103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原告返还被告恒强电子公司多支付的8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祥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1091元;二、被告王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祥妃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王银赔偿原告邵祥妃其余经济损失中的3199元;四、原告邵祥妃返还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强电子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8929元;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邵祥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邵祥妃负担138元,被告王银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