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30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小孩。我们在同居初期两人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导致我们同居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维持同居关系。2008年春节期间,我们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一人外出,原、被告断绝往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被告吴某甲口头辩称,原告实在要解除关系,我没有意见,但要求对子女做出安排。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吴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10月3日生育次子吴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于2007年共同在塘湖镇大埚村5组建造面积60平方米的二层楼。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判决。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吴某甲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自愿抚养同居后生育的小孩吴某丙,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小孩抚养费,并自愿将应得的同居后共同建造的房屋份额赠予小孩吴某乙。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孩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至成年,小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被告对小孩均享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二、同居后共同在塘湖镇大埚村5组建造的面积6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告自愿将其应得份额赠予小孩吴某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童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