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毛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陈某甲。原告毛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太好,在儿子出生后4个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克住原告头颈,并扬言要拿刀杀原告,原告为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一直分居,被告没有来要求原告回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13日,被告在分水镇汇豪KTV二楼门口碰到后,被告即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已彻底绝望,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4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生活费500元/月,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发票各半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陈某乙身份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我们结婚后,原告根本不履行婚姻的责任,没有家庭观念,婚后三年很少回家,孩子出生后,即使住在同一个镇上,原告也不回家看儿子,对儿子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原告一直来和外面的有人联系,我认为她对婚姻不忠,原告前男友的衣服裤子她都不愿意处理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多因性格、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子陈某乙至出生4个月后由被告母亲一直抚养,双方分居已有3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有矛盾,且已分居3年未共同生活,无婚姻存续之必要,故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自出生后长期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生活环境稳定,故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明道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毛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至婚生子陈明道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凭票据每年年底结算一次,至婚生子陈明道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