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民一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贡某甲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民一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贡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上诉人贡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同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相处和睦。2001年6月2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贡某乙,现在大柳塔镇一完小上学。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偶有争吵,但都是家庭琐事,最终都能相互谅解。夫妻共同财产有大柳塔镇神东北小区19号楼1单元601室房一套。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贡某甲与被告肖某甲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偶有打闹现象,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理应相互理解、互相宽容、互相信任,希望双方能够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贡某甲负担。上诉人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的事实,判决不准离婚错误。被上诉人性格偏激,完全是一个要求在生活各个方面强人一等的强势女人,婚后对于上诉人态度极差,经常出言辱骂,偶尔动手殴打上诉人,将上诉人惯称为“奶瓶男”,使得上诉人无任何尊严,包括在孩子面前。双方经常争吵,且都未相互谅解对方,分居更是从2011年4月已经开始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被上诉人及其兄弟曾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头部及鼻梁多处受伤,还损坏上诉人车牌。以上事实表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全丧失感情基础后引发剧烈的家庭暴力。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部分认定有误。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第6组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与第4组、第5组及证人证言和短信记录,已经形成证据链,完全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姐姐出庭作证结合短信记录的内容,完全可以认定侮辱短信为被上诉人所发。三、原审法院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上诉人于2011年4月与被上诉人分居,后于2012年4月19日第一次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6月27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不予离婚判决书,双方接到判决书后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反而更加恶化。上诉人又于2013年1月5日再次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此次神木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神民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与第一次的判决并无差异,忽略了基本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肖某甲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贡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均能履行夫妻义务,虽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女系未成年人,正值成长教育的关键时期,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有机会让双方重新认识自我,正确对待婚姻关系。故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它法定离婚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收费300元由上诉人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白成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