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郭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郭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0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逄蓬,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娟,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郭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守晶、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夫、逄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郭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361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2013年6月2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696.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921.55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9,696.32元(暂计至2013年6月2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娟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郭娟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该行核准后,办理了卡号为×××3619的信用卡。自2007年11月11日起,被告郭娟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696.32元。现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卡记录、交易记录、催收欠款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消费本息共计人民币9,696.32元(截止到2013年6月2日,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代理审判员 杨守晶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