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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敏洋与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洋,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徐敏洋,男,1951年6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责人于兆昕,该厂厂长。被告于夫彬,男,1951年5月18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徐敏洋与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洋及委托代理人房树峰、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责人于兆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洋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于夫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因资金困难由被告于夫彬经手借用原告徐敏洋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元,被告于夫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2分/元经手人于夫彬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于夫彬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被告恒建空心砖厂补盖了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公章,原告遂当庭追加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作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恒建空心砖厂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借用原告徐敏洋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于夫彬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恒建空心砖厂加盖了公章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于夫彬作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被告恒建空心砖厂对被告于夫彬的借款行为进行追认,应由恒建空心砖厂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夫彬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敏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敏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被告郯城县恒建空心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