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杜大银、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大银,闫新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杜大银,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新永,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大银与被告闫新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闫新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大银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闫新永驾驶豫D388**、豫D93**挂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定远乡路口驶入路左,与路西驶入该道右转弯占自刚驾驶的无号牌鑫源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杜大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新永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占自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大银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720.78元。原告的损伤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又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休息期: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为一人护理。由于被告闫新永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购买了主挂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945.1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新永辩称,由于自己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自己依法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列在商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比例应为4:6,原告其余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公司均应在限额内分摊。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闫新永驾驶豫D389**、豫D93**挂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定远乡路口驶入路左,与路西驶入改道右转弯占自刚驾驶的无号牌鑫源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占自刚及乘坐人杜大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新永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占自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大银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后转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月3日出院,为此共支付医疗费40720.78元,被告闫新永垫付40000元。原告杜大银损伤经信阳市申训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简单,原告杜大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又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休息期: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4299元。被告闫新永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期内肇事。诉讼中,原告杜大银提供了1000元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另查明,原告杜大银刚共育有一子三女,均已成年,妻陈某某1955年出生,因病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农业类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车辆保单、定远乡黄洼村民委员会、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闫新永驾驶机动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杜大银不负此事故责任。现原告杜大银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闫新永所驾车辆豫D389**、豫D93**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期内肇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闫新永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列分担,结合本案客观实际,被告闫新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407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上述三项合计42550.78元,诉讼中,经原告杜大银及占自刚(另案原告)协商,并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主、挂)限额内承担原告杜大银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0元,其余31050.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1735.55元(31050.78元×70%)。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6327.23元(31天×69.53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11076元(195天×56.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60199.52元(7524.94元/年×20×4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8051.42元(20年×5032.14元/年×40%÷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应原告承担的抚养费应按4年计算,本院结合农村实际情况以及本案客观情况,认为计算9年较为适宜,故该项请求应为3623.14元(9年×5032.14元/年×4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认为过高,本院依据客观实际情况酌定20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票据有连号,本院酌定为800元。法医鉴定费4299元(3099元+12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闫新永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新永垫付40000元,执行中一并结算。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大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526.09元(11500元+6327.23元+11076元+60199.52元+3623.14元+20000元+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大银医疗费损失2173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二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大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526.0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大银医疗费损失21735.55元;被告闫新永赔偿原告杜大银鉴定费损失4299元,其中被告已垫付原告杜大银款40000元,执行中一并扣除。上述二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大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杜大银负担240元,被告闫新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大贵审判员  胡光华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熊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