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34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指定辩护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袁增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曲沟镇洪岩村东南地采取攀爬电力铁塔、拆卸电力铁塔塔材的方式,盗取电力铁塔铁制三角支架及配件数十个,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力铁塔塔材价值226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等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袁增旺辩护认为,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无前科,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曲沟镇洪岩村东南地采取攀爬电力铁塔、拆卸电力铁塔塔材的方式,盗取电力铁塔铁制三角支架十五根、脚钉四根、连扳一块、螺丝19条及配件数十个,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力铁塔塔材价值2263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8月14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基本缓解,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等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医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63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