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闫青山与申刘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青山,申刘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89号原告闫青山。委托代理人庞涛、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刘洋。委托代理人兰龙、王保僧,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青山与被告申刘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涛、徐勇,被告申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王保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青山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5日至30日前,逾期三天不交者,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按违约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自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在此期间共计交通违章13次。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告知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置若罔闻。2012年8月6日,原告依法解除了承包合同。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000元,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000元,被告履行其缴纳交通违章罚款的合同义务2000元及其他费用10720元,共计78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4、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一份;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6、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两张;7、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9、车辆违法查询复印件一份;10、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一套;11、修车清单及发票一套;12、管理费票一套、计量检定收费票据一份;13、停车费发票一张;14、拖车费收据一张;15、交通费票据一套;16、郑州广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申刘洋辩称,原告的前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1年7月20日解除。原告同意被告将豫A×××××号出租车白班承包给张超伟,张超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被查封,作为车主的原告在明知车辆系营运车辆及有能力的情况下却放任车辆被扣押,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没有继续使用车辆,也就没有支付租金及相关损失的义务。被告申刘洋举证如下: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到条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套。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7、8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显示原告向被告邮寄相关材料,却没有被告已收到相关材料的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10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对豫A×××××号出租车违章处罚的记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维修豫A×××××号出租车的支出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驳斥,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16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显示原告交纳票本费、电台服务费等费用的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3、1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驳斥,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酌定为500元。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表示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驳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载明“甲方闫青山乙方申刘洋1、甲方将所属广泰公司的豫A×××××号奇云型出租车承包给乙方。…该车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没有该车的转让、抵押和处分的权利。2、乙方每个月向甲方交纳租金4000元,交纳时间为每月25-30日前,乙方应按时交纳,逾期三天不交者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按违约处理。3、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叁万伍仟元整。…5、承包期内,此出租车的维修、保养由乙方全部负担。因乙方维修、保养、交通事故或其它因素下造成的停运、扣车、罚款等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有乙方负担,且乙方应按时照常交纳租金;…6、承包期内,此出租车所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均有乙方缴纳,因拖欠费用造成的停运、扣车、罚款等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有乙方负担,且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从押金中扣除相应费用,按违约处理。7、乙方出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从业手续。…8、承包期内,乙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乙方负担处理。…11、此承包合同期限为二十四个月(从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此期间,双方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的每一项任何单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2011年2月28日,被告交给原告车辆押金30000元,原告将豫A×××××号出租车交付被告。2011年5月12日,被告与张超伟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豫A×××××号出租车承包给张超伟从事白班营运,期限一年。2011年5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1年7月20日,张超伟驾驶豫A×××××号出租车与胡名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名坤死亡,豫A×××××号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押。2011年11月,胡名坤家属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青山、张超伟、申刘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2011年11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胡名坤家属申请,对豫A×××××号出租车进行扣押。2012年1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闫青山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因闫青山提供担保,解除对豫A×××××号出租车的扣押。2012年5月29日,原告对豫A×××××号出租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950元、停车费210元、拖车费3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豫A×××××号出租车共违章行驶13次,原告交纳罚款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闫青山与被告申刘洋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原告关于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因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致原告租赁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租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已约定“因乙方维修、保养、交通事故或其它因素下造成的停运、扣车、罚款等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有乙方负担,且乙方应按时照常交纳租金”,故应自被告拖欠之日起(2011年5月)计至原告维修车辆并实际控制使用之日止(2012年5月29日);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等违约情形,已构成违约,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违章处罚的主张,按其实际交纳的费用(1900元)计算;原告关于车辆维修费用(4950元)、停车费(210元)、拖车费(3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管理费的主张,应按其提交的票本费、电台服务费票据,以车辆维修完毕时为限计算(662.40元);原告关于计量检定收费的主张,按其票据数额为准(45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500元。同时,因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0元,计算时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青山与被告申刘洋之间的承包合同;二、被告申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青山租金51866.67元、违约金10000元、交通违章处罚1900元、车辆维修费4950元、票本费电台服务费662.40元、停车费210元、拖车费300元、计量检定收费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70434.07元,扣减被告已付押金30000元,应支付原告闫青山40434.07元;三、驳回原告闫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闫青山负担860元,被告申刘洋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忠锋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