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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冯超与张国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张国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冯超,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张国栋,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冯超诉被告张国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吉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春姣、付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记录,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租用我的挖掘机在龙港区岛里新港装卸煤球作业,至同年7月11日止,被告租赁挖掘机46天,工作130小时,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260元/时,租赁费合计34,0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台班租赁费3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栋经法庭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超与被告张国栋,经朋友介绍,2012年5月27日口头达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协议,被告张国栋租用原告冯超挖掘机在岛里新港装卸煤球,2012年7月11日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张国栋工作共46天,被告张国栋共欠原告冯超租赁费34,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冯超起钩机台班费叁万肆仟元正(34,000.00元)。欠款人张国栋。2013年1月8日”。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设备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装卸煤球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挖掘机的费用,现不给付原告租赁费,系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利息责任,租赁费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超租赁费人民币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公告费26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50.00元,由被告张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敏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人民陪审员  周春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牛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