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谢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9月15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到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曾起诉离婚,经清丰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感情确已破裂,恳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3年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经清丰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重新和好。因婚后两人关系很好,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份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4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4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在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曾起诉离婚,经清丰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告与被告又共同生活,共同处理孩子的婚事。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虽然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曾起诉离婚,经清丰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又共同生活,共同处理孩子的婚事。由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20年之久,先后生育一女一男,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在今后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可以维持,夫妻关系可以存续。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聂建杰审判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孔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