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立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米成林等47人与靖边县杨米涧乡王梁村村民委员会、靖边县杨米涧乡王梁村姬滩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某某,米某一,米某二,胡某某,米某三,米某四,米某五,米某六,米某七,马某某,米某八,姬某某,米某九,白某某,米某,米某甲,米某乙,乔某丙,米某丁,姬某二,米某a,薛某,米某b,李某某,米某c,米某d,黄某某,米某e,米某f,思某某,米某g,邵某某,米某h,米某i,米某j,赵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立民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一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二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三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四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五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六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七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九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丁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二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a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b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c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d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二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e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f上诉人(原审原告)思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g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h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i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j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诉讼代表人米某某诉讼代表人米某某诉讼代表人米某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姬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米某某等47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05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米某某等47人起诉要求确认“油井扶贫费”以及“水费抽成”归其共同所有,首先应当明确相关费用的概念和属性。原告米某某等主张“油井扶贫费”、“水费抽成”是基于占用土地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显然,“油井扶贫费”和“水费抽成”并不属于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范畴,而有关“扶贫费”和“水费抽成”的概念、属性以及分配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确认“扶贫费”、“水费抽成”也没有法律依据。加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使用,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确认“油井扶贫费”和“水费抽成”的归属以及具体分配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原告米某某等47人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油井扶贫费”和“水费抽成”等费用是延长油田和靖边县人民政府基于征用土地而给原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上诉人请求确认该补偿费的归属,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而一审法院以“油井扶贫费”和“水费抽成”的概念、属性无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错误。2、上诉人所主张的22口油井的相关补偿占用的均是上诉人所在的米家滩小组的土地,另外两个相互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白杨树湾小组、姬滩小组无权利对米家滩小组的收益进行分配,而一审法院对争议的本质避而不谈,故意混淆概念,适用与案件无关的法律条文,导致上述人的合法诉求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辩称,靖边采油厂补偿“油井扶贫费”和“水费抽成”是给姬滩村小组的,由村小组管理、分配,不是给原土地所有权人的,该两笔补偿款通过村小组集体社员讨论决定,“油井扶贫费”按承包土地人口平均分配,“水费抽成”集体截留30%用于集体公益性开支,70%按承包土地人口平均��配。现只有米存林、米秀林、米某某3大户人家没有领取,该款由姬滩村小组保管至今。上诉人认为“油井扶贫费”和“水费抽成”中30%的补偿款应返还给米家滩小组成员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米某某等47人与靖边县杨米涧乡王梁村村民委员会、靖边县杨米涧乡王梁村姬滩村民小组之间就靖边采油厂给姬滩村民小组的“油井扶贫费”和“水费抽成”补偿费用而产生的纠纷,属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是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胜利代理审判员 胡 晓 慧代理审判员 闫 徐 平书 记 员 苗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