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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宫继士、宫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继士,宫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471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社职工。被告:宫继士(曾用名螃蟹),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宫效华(曾用名会民),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和信用联社)诉被告宫继士、宫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福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继士、宫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宫继士由宫效华担保向太和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9.9828‰。贷款到期后,太和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宫继士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宫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宫继士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宫效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宫继士为养猪向太和信用联社所属的宫集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方式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828‰,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0年8月9日,宫效华为宫继士的贷款提供保证并与太和信用联社所属的宫集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短期借款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及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太和信用联社所属的宫集信用社向宫继士提供贷款3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宫继士经催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此,太和信用联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和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宫继士与太和信用联社所属宫集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宫效华与太和信用联社所属宫集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宫继士的户口薄及户籍证明、宫效华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太和信用联社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宫继士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太和信用联社要求宫继士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太和信用联社要求宫继士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宫效华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与太和信用联社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宫效华应依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太和信用联社要求宫效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继士偿还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9828‰,自2010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和罚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9.9828‰×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宫效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宫继士与宫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代)  陈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