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汪兰娟、盛秋娟等与张国锋、张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兰娟,盛秋娟,张博,张国锋,张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汪兰娟。系张林华妻子。原告:盛秋娟。系张林华母亲。委托代理人:汪兰娟,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31968********,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208号现代肖邦5幢一单元801室原告:张博。系张林华儿子。法定代理人:汪兰娟,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31968********,住富阳市富春街道天河路208号现代肖邦5幢一单元801室被告:张国锋。被告:张爱军。原告汪兰娟、盛秋娟、张博诉张国锋、张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兰娟代表本人及作为盛秋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博的法定代理人,张国锋、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兰娟、盛秋娟、张博起诉称:2010年6月1日,张国锋向张林华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6日张国锋向张林华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张林华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7月10日,张国锋向张林华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张国锋合计向张林华借款45000元。张林华曾多次向张国锋催讨,均未果。2013年1月23日张林华不幸死亡,遗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原告。张国锋,张爱军系夫妻关系。现三原告诉请判令:1、张国锋、张爱军归还汪兰娟、盛秋娟、张博借款4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张国锋、张爱娟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汪兰娟、盛秋娟、张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源镇勤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林华于2013年1月23日死亡的事实。2、大源镇勤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博与张林华系父子关系。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张林华生前与汪兰娟系夫妻关系。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盛秋娟与张林华系母子关系。5、借条四份,用以证明张国锋于2010年6月6日、6月7日、6月17日、7月10日分别向张林华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事实。张国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6年6月4日张国锋与案外人王陈峰世纪联华七楼开棋牌室,经汪良福介绍,2010年6月6日借款10000元,利息是10天700元,实际拿到手的只有9300元,6月7日、6月17日实际借款都只有9300元,7月10日,张林华向张国锋催讨利息,张国锋没钱支付,当时欠的利息有3500元,张林华又借给张国锋1500元,张国锋就写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此后,每个月张国锋都有1000元或2000元的利息给张林华的,一直到10月份。然后在春节前张国锋又给张林华5000元,这个说好是本金的。2011年开始张国锋也陆陆续续1000、2000给张林华利息的。2012年4月份,张国锋与张林华说好,每个月还5000元,10个月还清,张林华说好的,5000元一个月我一直还到当年的9月份,还了25000元,12月份在迎宾路的店的后面又还了2000元,之后就没有还过。张爱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林华经常来我家,但没有说借款的事。春节前一天张林华到我家楼下,我看到张国锋给了他1000元我才知道借钱的事。实际数额我是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的。被告张国锋、张爱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汪兰娟、盛秋娟、张博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张国锋、张爱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张国锋、张爱军认为系高利贷,本院认为三原告陈述张林华与张国锋并非亲戚,汪兰娟之前也未曾听张林华提起过张国锋,张林华短期内多次无偿借款给不熟识的张国锋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张国锋陈述张林华按本金10000元,10天利息700元的利率预先扣除2010年6月6日、6月7日、6月17日借款的利息及2010年7月10日借条记载的15000元含五期利息3500元系合理陈述,三原告应当对是否实际交付该5600元借款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该证据证明张林华已交付借款39400元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6日、6月7日、6月17日张国锋分别向张林华出具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借条,张林华按10000元10天利息700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将余款交付张国锋。2010年7月10日,张国锋结欠之前借款利息3500元,张林华交付张国锋11500元后,张国锋出具了借款15000元的借条。2013年1月23日张林华死亡。盛秋娟与张林华系母子关系,张博与张林华系父子关系,张林华生前与汪兰娟系夫妻关系。另张国锋、张爱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国锋与张林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张林华实际交付借款为39400元,因此张林华与张国锋之间借款合同中仅39400元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张林华死亡后,汪兰娟、盛秋娟、张博作为张林华第一顺利继承人,继受张林华的财产权利,汪兰娟、盛秋娟、张博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张林华与张国锋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汪兰娟、盛秋娟、张博催讨,张国锋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此,对汪兰娟、盛秋娟、张博要求张国锋归还借款3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汪兰娟、盛秋娟、张博另要求张国锋归还借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存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三原告未能就款项实际交付进行举证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张国锋主张已多次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该借款发生张国锋与张爱军夫妻关系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锋、张爱军共同归还原告汪兰娟、盛秋娟、张博借款3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兰娟、盛秋娟、张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国锋、张爱军共同负担405元,原告汪兰娟、盛秋娟、张博共同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