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占某某,湖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刘某。被告占某某。第三人湖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刘某与被告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申请追加湖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秋仿、杜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为安置其亲友张某甲、张某乙到某机场工作,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促成张某甲、张某乙两人与某机场(下称机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前支付安置费10万元、培训费88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交付现金10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条一份。事后,张某甲、张某乙两人被安排接受机场方面的培训。张某乙中途无故被取消培训资格,而张某甲虽完成培训且在机场实习十一个月,最终仍未能与机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置费亦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安置费10万元、培训费8800元,共计1088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二、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辩称,1、被告及第三人属正常收费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2、张某甲于2012年4月1日由第三人安置在某机场地服公司,但其却于2013年3月2日自动离职。张某乙于2012年6月5日由第三人安置在某机场地服公司,2012年6月19日自动离职。3、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第一,第三人有培训、安置并收取费用的资格;第二,被告及第三人已培训、安置了张某乙、张某甲;第三,张某乙、张某甲自动离职,被告及第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已经依约培训安置了张某乙、张某甲,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的经营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二、2011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将收取的108800元交给第三人。证据三、2013年5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张某甲的相关情况。证据四、民航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两份。证明张某乙、张某甲已安排培训的事实。证据五、白金卡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已安置在天河机场工作,并享受保险待遇。第三人陈述,被告已将108800元全部交给第三人。其中8800元为安排参加机场考证的费用,10万元为安置费用。第三人已将张某乙、张某甲安置到位,并告知二人满一年可以转正。故第三人没有欺骗行为,不需退还费用。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返还108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收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及第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对被告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且钱款去向问题亦不能说明被告的收费行为具有依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由天河机场出具;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实张某甲、张某乙接受培训的事实、收费原因、收费金额;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且案外人所享受的待遇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被告收费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第三人的主体身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真实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第三人所出具,本院将结合本院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四能够证实张某甲、张某乙接受培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乙、张某甲均系亲戚关系。由于张某乙、张某甲都想进入某机场工作,原告通过其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表示可以通过第三人组织培训之后能够让案件人实现进入天河机场工作。2011年12月19日,案外人张某乙、张某甲各自的父母在原告的陪同下,共同将1088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108800元的收条,该收条同时明确其中10万元系张某乙、张某甲的安置费,8800元是安检证的培训费。当日,被告将张某乙、张某甲的父母交付的108800元款项转交给了第三人。由于张某乙、张某甲均参加了就业培训,但均未与某机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安置费、培训费108800。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帮助案外人张某乙、张某甲联系工作,通过其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并将案外人张某乙、张某甲的父母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与张某乙、张某甲的父母或张某乙、张某甲本人形成了要约、承诺关系。被告出具的收条虽然写明收到刘某的款项,但该收条明确该款项系张某乙、张某甲的安置费、培训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共同确认上述款项系案外人张某乙、张某甲的父母直接给付。被告收到案外人张某乙、张某甲的父母给付的款项后,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该款项系被告转交的案外人张某乙、张某甲的相关费用,随后,案外人张某乙、张某甲分别接受了第三人安排的培训学习。综上所述,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但原告并非该款项的权利人。被告收到案外人张某乙、张某甲的父母给付的款项后,随即将全部款项转交给了第三人,并将案外人引荐与第三人。张某乙、张某甲与第三人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47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谢秋仿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