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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秦某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捷,系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乙,男,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乐育南路华泰大厦三楼。负责人关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捷、被告秦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秦某某乙、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0时30分,秦某某甲驾驶陕DT****号车沿渭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渭阳路二O三所前与董某某推行的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等待横过渭阳路时相碰,致董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11B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身负重伤,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计69天,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与身心痛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80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第一次住院34天,被告几次去医院都没有见过原告,被告第一次给原告了3000元,第二次给了1000元,第三次给了1000元。因原告不出示相关证件,所以交警不放扣的车。以后被告给原告钱原告不要。车扣了8天,被告给交警队压了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愿意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投保属实,但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待证事故发生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2、病案2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护理、门诊治疗情况及休养时间共129天。3、医疗票据9份,待证原告支付门诊费1246.6元、第二次住院费共计9421.2元。4、身份证、工资表3份、王世礼身份证1份、王世礼工资表1份,待证原告系城镇居民,月收入1520元,共产生误工费9004.2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5387元。被告秦某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住院应为69天,对两个诊断证明不认可,出院诊断证明要求休息2次,每次1个月,与出院记录不相符,医师也不是同一个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门诊票据,门诊医师与住院医师也不是主治大夫,对花费不认可,所买的药不能证明与病情有关,赵大夫诊所的票据不认可;证据4对护理人员有异议,护理人没有护理。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住院应为69天,对两个诊断证明不认可,出院诊断证明要求休息2次,每次1个月,与出院记录不相符。医师也不是同一个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门诊票据,门诊医师与住院医师也不是主治大夫,对花费不认可,所买的药不能证明与病情有关,赵大夫诊所的票据不认可;证据4工资表不认可,应有财务专用章、护理人王世礼工资表不认可,原告计算方式为3个月加起来除以3,除以21.75天为日工资,故计算方法不认可。对后补手写的内容不认可,工资超3500元应扣税,但原告提供工资表不能看出是否已交税。被告秦某某甲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住院收据、清单各1份,待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868.3元。2、领条1份,待证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事故保证金8000元。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被告秦某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秦某某甲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原告及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秦某某甲驾驶陕DT****号车沿咸阳市渭阳西路行驶至二O三研究所前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反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左侧肩关节半脱位;5、双侧腰关节损伤;6、左肩袖损伤待查。2012年12月6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后要求出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费9868.3元,该项费用由原告从被告秦某某甲处领取的费用支付。2013年4月24日原告因不适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后反应;2、泌尿系统感染;3、脂肪肝;4、左肩袖损伤;5、左锁骨挫伤。住院治疗35天。第二次住院原告共支付门诊费1246.6元,住院费9421.2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2011年11月2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11B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陕DT****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门诊药费中的门诊处方及外购处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5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821.1元、营养费178.9元、误工费9004.2元、护理费1435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秦某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71.1元(其中包括营养费1801.1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秦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